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賭博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保證金額提出新臺幣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在案。
茲因受刑人逃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乙○○於民國92年3月14日提出現金2萬元後釋放在案。其後固曾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94年9月13日到案執行,並分別於94年6月1日、94年6月17日,依聲請簡易判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受刑人應受送達處所(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街○○號),由郵政機關送達,結果均係查無此人,復經警分別至上開二址拘提未獲。惟嗣後當係查知受刑人另有新址,又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94年10月13日到案執行,並於94年10月3日送達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此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執行卷第18頁)。是受刑人既於上址收受傳票,顯見居住於該處,縱其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仍難遽認業已逃亡或隱匿,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未合,自不得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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