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3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婚後兩造因工作之故,住所陸續變換,最後以高雄縣○○鄉○○○街○○號為夫妻之住所,惟被告於78、79年間染上賭博惡習、負債累累,因無力清償而於80年7月3日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不得已前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90年度婚字第545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音信全無,兩造已經10年未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之狀態中,且已難以再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婚字第
545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子 溫旅偉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離家已有十幾年,離家前全家住在高雄縣○○鄉○○○街○○號,被告自離家後迄今均未與家人聯絡等語明確(本院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離婚,本院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家事第2庭法官張桂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