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辰○○
亥○○
乙○○
丑○○
庚○○
戊○○
巳○○
癸○○
午○○
酉○○
己○○
辛○○
戌○○
子○○
壬○○
申○○
丁○○
寅○○未○○○
卯○○右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憶龍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戊○○、巳○○、乙○○、酉○○、辰○○、亥○○、丑○○、庚○○、戌○○、癸○○、未○○○、午○○、子○○、己○○、辛○○、壬○○、申○○、丁○○、寅○○、卯○○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巳○○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酉○○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辰○○、亥○○、丑○○、庚○○、戌○○、癸○○、未○○○、午○○、子○○、己○○、辛○○、壬○○、申○○、丁○○、卯○○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
寅○○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酉○○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二、台灣省宜蘭縣三星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訂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為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丙○○因祖籍深知宜蘭縣三星鄉之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其與巳○○、乙○○、戊○○分別明知巳○○、亥○○、申○○、辛○○、庚○○、己○○、戊○○、丑○○、丁○○、未○○○、午○○、子○○、酉○○、戌○○、癸○○、寅○○、辰○○、壬○○、卯○○,於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並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鄉○○路○○○號,為使其等取得選舉權,而影響選舉結果,以達勝選之目的,竟個別接續為下列遷移㈠丙○○與巳○○共同基於遷移不實住所取得選舉權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推由巳○○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個人住所遷○○○鄉○○路○○○號丙○○戶內(旋又在同址辦理另立新戶),使其得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三星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取得選舉權。
㈡丙○○與亥○○、 許美雲 (未經起訴)共同基於遷移不實住所取得選舉權投票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許美雲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亥○○住所遷○○○鄉○○路○○○號丙○○戶內,使亥○○得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三星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取得選舉權。
㈢丙○○與申○○共同基於遷移不實住所取得選舉權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申○○住所遷○○○鄉○○路○○○號丙○○戶內,使申○○得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三星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取得選舉權。
㈣丙○○與辛○○共同基於遷移不實住所取得選舉權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推由辛○○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個人住所遷○○○鄉○○路○○○號丙○○戶內,使其得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三星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取得選舉權。
㈤丙○○與乙○○、庚○○共同基於遷移不實住所取得選舉權投票,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丙○○、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庚○○住所遷○○○鄉○○路○○○號乙○○戶內,使庚○○得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三星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取得選舉權。
㈥巳○○與己○○、許美雲共同基於遷移不實住所取得選舉權投票,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許美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己○○住所遷○○○鄉○○路○○○號吳巳○○戶內,使己○○得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三星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取得選舉權。
㈦巳○○、丙○○與戊○○共同基於遷移不實住所取得選舉權投票,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戊○○住所遷○○○鄉○○路○○○號巳○○戶內(嗣戊○○旋又在同址辦理另立新戶),使戊○○得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三星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取得選舉權。
㈧巳○○、丙○○與丑○○共同基於遷移不實住所取得選舉權投票,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丑○○住所遷○○○鄉○○路○○○號巳○○戶內,使丑○○得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三星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取得選舉權。
㈨巳○○、丙○○與丁○○共同基於遷移不實住所取得選舉權投票,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丁○○住所遷○○○鄉○○路○○○號巳○○戶內,使丁○○得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三星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取得選舉權。
㈩未○○○與 邱秀娥 (未經起訴)共同基於遷移不實住所取得選舉權投票,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未○○○委請邱秀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未○○○住所遷○○○鄉○○路○○○號甲○○戶內,使未○○○得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三星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取得選舉權。
午○○與邱秀娥共同基於遷移不實住所取得選舉權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由午○○委請邱秀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午○○住所遷○○○鄉○○路○○○號甲○○戶內,使午○○得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三星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取得選舉權。
子○○與邱秀娥共同基於遷移不實住所取得選舉權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由子○○委請邱秀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子○○住所遷○○○鄉○○路○○○號甲○○戶內,使子○○得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三星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取得選舉權。
戊○○與酉○○、 游秀青 (未經起訴)共同基於遷移不實住所取得選舉權投票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游秀青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酉○○住所遷○○○鄉○○路○○○號戊○○戶內,使酉○○得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三星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取得選舉權。
戊○○與戌○○、游秀青共同基於遷移不實住所取得選舉權投票,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游秀青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戌○○住所遷○○○鄉○○路○○○號戊○○戶內,使戌○○得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三星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取得選舉權。
戊○○與癸○○、游秀青共同基於遷移不實住所取得選舉權投票,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游秀青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癸○○住所遷○○○鄉○○路○○○號戊○○戶內,使癸○○得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三星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取得選舉權。
戊○○與寅○○共同基於遷移不實住所取得選舉權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推由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其個人住所遷○○○鄉○○路○○○號戊○○戶內,使其得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三星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取得選舉權。
戊○○與辰○○、丁○○共同基於遷移不實住所取得選舉權投票,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辰○○住所遷○○○鄉○○路○○○號戊○○戶內,使辰○○得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三星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取得選舉權。
戊○○與壬○○、游秀青共同基於遷移不實住所取得選舉權投票,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游秀青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壬○○住所遷○○○鄉○○路○○○號戊○○戶內,使壬○○得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三星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取得選舉權。
戊○○與卯○○、游秀青共同基於遷移不實住所取得選舉權投票,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游秀青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卯○○住所遷○○○鄉○○路○○○號戊○○戶內,使卯○○得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三星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取得選舉權(以上均同如附表所載)。
惟巳○○等人實際上仍分別居住於其原居住處,而均未有在前揭實。嗣巳○○、乙○○、戊○○分別明知巳○○、亥○○、申○○、辛○○、庚○○、己○○、戊○○、丑○○、丁○○、未○○○、午○○、子○○、酉○○、戌○○、癸○○、寅○○、辰○○、壬○○、卯○○等人明知渠等均未於各該選舉區實際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即宜蘭縣三星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村長選舉之投票日,在該選舉區之投開票所投票,以此種非法之方法,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丙○○並當選為三星鄉貴林村村長。而庚○○等人並於取得選舉人資格後,於選前或選後即將戶口遷離。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撤銷改判(被告丙○○、戊○○、巳○○、乙○○、酉○○、辰○○、亥○○、丑○○、庚○○、戌○○、癸○○、未○○○、午○○、子○○、己○○、辛○○、壬○○、申○○、丁○○、寅○○、卯○○)部分:
訊之被告戊○○、巳○○、酉○○、辰○○、亥○○、丑○○、庚○○、戌○○
、癸○○、未○○○、午○○、子○○、己○○、辛○○、壬○○、申○○、丁○○、卯○○對於前揭事實已坦承不諱。至於,被告丙○○、乙○○、寅○○則堅決否認有任何犯行;被告丙○○在原審辯稱:並非為了選舉而遷移被告是因為在三升農機科技公司工作才會把科技公司擔任技術顧問,該公司是其兄戊○○開設的,其餘被告將僅同意,與選舉無關 云云 ;在本院辯稱:伊就都是住在那裡,申○○是向伊租房子,伊是冤枉的,伊幫他們遷告乙○○在原審辯稱:丙○○係其叔叔,伊本來就農作物耕作的工作,故將庚○○地址遷入其稱:伊就是在那裡出生,就一直住在那裡,沒有遷過審辯稱:伊為三升公司的員工,工作性質不一定在工廠裡面,伊有時候住新竹,有時候住三星云云;在本院辯稱:伊是因為伊的需求才把實住在那裡等語。惟查:
㈠卷附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
局查處「疑似虛報遷徙案」現場蒐證戶口查察錄影帶、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查處「疑似虛報遷徙案」現場蒐證戶口查察錄影音譯文、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蒐證查察現場照片,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等證物、照片係承辦本案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為搜查證據,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巳○○、亥○○、申○○、辛○○、庚○○、己○○、戊○○、丑○○、
丁○○、未○○○、午○○、子○○、酉○○、戌○○、癸○○、寅○○、辰○○、壬○○、卯○○,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附表所載之辦理人,辦理遷入至宜蘭縣○○鄉○○路○○○號與投票,被告丙○○並當選三星鄉貴林村村長等情,業據該等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被告丙○○之配偶)邱秀娥、證人(代被告亥○○及己○○辦理遷址)許美雲、證人(代戌○○、酉○○、癸○○、壬○○、卯○○辦理遷址)游秀青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第二0七頁、第二0八頁),且有宜蘭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0三0二投票所(三星鄉貴林村)選舉人名冊一件(見三星分局偵查卷),及辰○○、亥○○、丑○○、庚○○、巳○○、癸○○、午○○、酉○○、己○○、辛○○、戌○○、子○○、壬○○、申○○、丁○○、寅○○、未○○○、卯○○等人之遷入二六頁,第二三九至二四四頁)。
㈢次查,被告辰○○、亥○○、丑○○、庚○○、巳○○、癸○○、午○○、酉
○○、己○○、辛○○、戌○○、子○○、壬○○、申○○、丁○○、寅○○、未○○○、卯○○等人於申報遷入上址後經管區警員多次前往查訪未遇,且複查亦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鄉○○路○○○號,有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十八份附卷足稽(見三星分局偵查卷宗)。又,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許至被告戊○○任負責人之三升農機科技有限公司查察,發現員工均已下班,無其他人車;又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至六時三十四分間在距○○○鄉○○路○○○號約一百公尺民宅三樓頂查察結果,發現除戶長 吳光夫 及其妻外,未見任何人車進入該址,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至三升農機科技有限公司查處「疑似虛報遷徙案」現場蒐證、戶口查察錄影帶附卷足憑;該現場蒐證、戶口查察錄影帶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核與警詢卷附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查處「疑似虛報遷徙案」現場蒐證、戶口查察錄影、音譯文記錄相符,有審理筆錄在案可查。另經警徵得吳光夫同意進入宜蘭縣○○鄉○○路○○○號查看,發現該屋係祖厝,外觀陳舊,除第一幢一樓有實際居住跡象外,其餘房舍均為無人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偵查員至現場蒐證查察之現場照片十八幀及現場圖在卷足憑。是依該屋現況顯非可供一般人生活、休息之場所,再若該等處所係提供為員工宿舍,又豈會無員工生活需求所需之器物存在?另參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亦曾坦承:(問:遷入之人口是否有確實居住之事實?)戶口雖然遷入,但未必住那裡;...(問:目前在你妻倆,二個兒子及女兒等語(見警詢卷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警詢筆錄)。是可得徵被告巳○○、亥○○、申○○、辛○○、庚○○、己○○、戊○○、丑○○、丁○○、未○○○、午○○、子○○、酉○○、戌○○、癸○○、寅○○、辰○○、壬○○、卯○○等均無居住在上開處所之事實。被告戊○○、巳○○、酉○○、辰○○、亥○○、丑○○、庚○○、戌○○、癸○○、未○○○、午○○、子○○、己○○、辛○○、壬○○、申○○、丁○○、卯○○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㈣被告丙○○雖辯稱:其餘被告是因為在三升農機科技公司工作才會把
到這裡,伊也是在三升農機科技公司擔任技術顧問,該公司是其兄戊○○開設的,伊幫他們遷告寅○○辯稱:伊為三升公司的員工,工作性質不一定在工廠裡面,伊有時候住新竹,有時候住三星,伊是因為伊的需求才把那裡等語。惟查,被告丙○○於警詢中已坦承:(問:遷入之人口是否有確實居住之事實?)戶口雖然遷入,但未必住那裡;...(問:目前在你內之人口多少人?)總共六人,我夫妻倆,二個兒子及女兒云云(見警詢卷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警詢筆錄)。參以,依本案房屋現況顯非可供一般人生活、休息之場所,更非屬員工宿舍,已如前述;則被告丙○○、寅○○此部分所辯,核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
㈤被告乙○○另又辯稱:丙○○係其叔叔,伊本來就
作農作物耕作的工作,故將庚○○地址遷入其同案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職業)老師;沒有(住貴林路四十九號),我住丙○○兒子 吳佳迪 住處,吳佳迪是我男朋友,地址是成功路三十一號,事實上我與他們全家都沒有住貴林村四十九號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九號)。同案被告庚○○之職業既一直是教師,被告乙○○豈有可能雇用庚○○在其工廠工作,並為此遷移渠住所之理?被告乙○○所辯,亦無足採。
㈥被告巳○○、亥○○、申○○、辛○○、庚○○、己○○、戊○○、丑○○、
丁○○、未○○○、午○○、子○○、酉○○、戌○○、癸○○、寅○○、辰○○、壬○○、卯○○等均無居住在上開處所之事實,卻於取得之「選舉人資格」之前三個月間(如附表所示),辦理遷移至同一地址;旋並於取得選舉人資格後陸續遷出,此舉已與常情有違。乃被告等人既未住在三星鄉貴林村,詎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選舉投票日,竟又分別自宜蘭縣其餘各鄉鎮或花蓮、新竹等實際居住處所,前往三星鄉投票貴林村第0三0二投票所投票,更可見其等虛偽遷入之目的,係為能在上揭選舉投票日選舉投票予特定候選人為目的,彰彰甚明。
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㈧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吳光夫、 汪貴郎 、 陳見欽 部分,本院認為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按:
㈠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十
條、第十七條雖均著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
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其目的無外乎在於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且上開憲性,當不容置疑。
㈡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此觀諸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立法理由以:「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一千八百五十二年二月二日之選舉罷免法頒布後,至一千八百八十九年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千九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已徵明確;基此亦可知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
㈢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
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又該四個月,為判斷居住事實之客觀標準,至於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諸該法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旨,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按諸主權在民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域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所能越俎代庖,由此亦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重在居住之事實,至為明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政處罰,已如上述,若以此種虛報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依上開規定予以行政之處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應至為明確,而非僅止於處予行政上之處罰而已。
㈣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雖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
舉人投票給何選候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在事證已明之情況下,若仍以上揭理由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眛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
㈤被告巳○○、亥○○、申○○、辛○○、庚○○、己○○、戊○○、丑○○、
丁○○、未○○○、午○○、子○○、酉○○、戌○○、癸○○、寅○○、辰○○、壬○○、卯○○均明知自己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鄉○○路○○○號,被告丙○○、巳○○、戊○○、乙○○亦明知上情,仍以虛報遷移事實而為遷入登記之非法方法遷移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被告丙○○、戊○○、巳○○、乙○○、酉○○、辰○○、亥○○、丑○○、庚○○、戌○○、癸○○、未○○○、午○○、子○○、己○○、辛○○、壬○○、申○○、丁○○、寅○○、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又查;⒈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被告丙○○與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⒉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被告丙○○與與亥○○、許美雲(未經起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被告丙○○與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部分,被告丙○○與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⒌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㈤部分,被告丙○○與乙○○、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⒍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㈥部分,被告巳○○與己○○、許美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⒎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㈦部分,被告丙○○與巳○○、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⒏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㈧部分,被告丙○○與巳○○、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⒐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㈨部分,被告丙○○與巳○○、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⒑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㈩部分,被告未○○○與邱秀娥(未經起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⒒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午○○與邱秀娥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子○○與邱秀娥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⒔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戊○○與酉○○、游秀青(未經起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⒕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戊○○與戌○○、游秀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⒖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戊○○與癸○○、游秀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⒗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戊○○與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⒘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戊○○與辰○○、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⒙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戊○○與壬○○、游秀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⒚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戊○○與卯○○、游秀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⒛被告丙○○、乙○○與邱秀娥、游秀青、許美雲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辦理遷移戶口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酉○○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六
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就被告丙○○、戊○○、巳○○、乙○○、酉○○、辰○○、亥○○、丑○
○、庚○○、戌○○、癸○○、未○○○、午○○、子○○、己○○、辛○○、壬○○、申○○、丁○○、寅○○、卯○○部分,據以論罪科杏,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詳確說明各被告間之共犯關係,自有未洽。㈡被告酉○○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原審於主文記載其累犯,並於據上論結欄援引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卻漏未於理由敘明,亦有未當。被告丙○○、乙○○、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戊○○、巳○○、酉○○、辰○○、亥○○、丑○○、庚○○、戌○○、癸○○、未○○○、午○○、子○○、己○○、辛○○、壬○○、申○○、丁○○、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為達勝選目的,將虛偽之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及其等犯罪動機、被告等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手段、影響情節,犯後或已承不諱或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就被告丙○○部分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其餘被告等各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被告戊○○、巳○○、辰○○、亥○○、丑○○、庚○○、戌○○、癸○○、未
○○○、午○○、子○○、己○○、辛○○、壬○○、申○○、丁○○、卯○○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慎誤觸刑章,犯後均已坦承認錯,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酉○○前曾經法院處有期徒刑三月,執行完畢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依法不得緩刑。另被告丙○○、乙○○、寅○○犯後猶多方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辛○○、申○○、戊○○與辰○○、戌○○、酉○
○、癸○○、壬○○、寅○○、卯○○、丁○○、丑○○、巳○○與己○○、亥○○、乙○○與庚○○、甲○○與未○○○、午○○、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實際居住於○○鄉○○路○○○號,於九十年九月間,及九十一年二月間向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辰○○、亥○○、丑○○、庚○○、甲○○、巳○○、癸○○、午○○、酉○○、己○○、辛○○、戌○○、子○○、壬○○、申○○、丁○○、寅○○、未○○○、卯○○之遷入宜蘭縣○○鄉○○路○○○號,並申辦遷入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記載於所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等二十一人(甲○○除外)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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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如為選舉將為選舉而為不實之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判決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等二十一人確有上揭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部分被告丙○○等二十一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事實若構成犯罪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被告甲○○)部分:公訴意旨另以:緣民國九十一年之六月八日,為台灣省宜蘭縣三星鄉第十七屆鄉
鎮民代表、村里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區之選舉人。被告甲○○○○○鄉○○路○○○號戶長,竟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午○○、子○○均未住該處,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結果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於並公告確定,足生損害於宜蘭縣三星鄉貴林村村長選舉之其他候選人與選舉人之權利,暨上開機關,均前往投票,或於選前或於選後旋遷回原址或他址。嗣丙○○當選為三星鄉貴林村村長。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訊據被告甲○○對於
,並提供其午○○、子○○等之謄本、選舉人名冊等影本數份在卷可佐,且經被告等是認;另被告即戶長甲○○並未實際住於該處,而該處非員工宿舍,若為收信必要,亦無需老夫婦獨居之上開處所,且為何又再行分戶?並同竟不相關之人同戶,從而被告甲○○犯嫌應堪認定,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伊不知情,亦未去投票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雖被告甲○○於原法院審理時坦承:未於該址實際居住云云。然被告甲○○並
未在前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之宜蘭縣三星鄉第十七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之選舉中投票,此有前述選舉人名冊一紙可憑,是被告甲○○自未著手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㈡次按共犯之成立,須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一
三二號、三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同案被告午○○、子○○、未○○○固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遷至被告甲○○擔任戶○○○鄉○○路○○○號戶內;然觀諸卷附相關之遷入定閎之同意或簽章。另據證人邱秀娥在原審到庭證稱:因為未○○○說要去那裡工作,我才幫他們(午○○、子○○、未○○○)遷址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顯見證人邱秀娥係受未○○○等人之託,才為同案被告午○○、子○○、未○○○辦理遷址事宜。遍閱全卷,又查無相關資料足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午○○、子○○、未○○○間,有如何之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認被告甲○○應與同案被告丙○○、午○○、子○○、未○○○同負共犯之責。
㈢至於,依
後為之,故情形,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已如前述。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應成立前罪責,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段、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黃金富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戶長丙○○部分┌───┬──────┬──────────┬──────┐│姓名│遷入時間│何人辦理│備註│├───┼──────┼──────────┼──────┤│巳○○│90年9月12日│巳○○自己申請遷入│嗣辦理分戶│├───┼──────┼──────────┼──────┤│亥○○│90年9月13日│委託許美雲申請遷入││├───┼──────┼──────────┼──────┤│申○○│90年9月25日│委託丙○○申請遷入│嗣辦理分戶│├───┼──────┼──────────┼──────┤│辛○○│90年10月11日│辛○○自己申請遷入││└───┴──────┴──────────┴──────┘
二、戶長乙○○部分┌───┬──────┬───────────┐│姓名│遷入時間│何人辦理│├───┼──────┼───────────┤│庚○○│90年10月25日│乙○○、丙○○申請遷入│└───┴──────┴───────────┘
三、戶長巳○○部分:┌───┬──────┬──────────┬────────┐│姓名│遷入時間│何人辦理│備註│├───┼──────┼──────────┼────────┤│己○○│90年12月5日│委託許美雲申請遷入││├───┼──────┼──────────┼────────┤│戊○○│90年12月10日│委託丙○○申請遷入│嗣辦理分戶│├───┼──────┼──────────┼────────┤│丑○○│90年12月10日│委託丙○○申請遷入││├───┼──────┼──────────┼────────┤│丁○○│90年12月10日│委託丙○○申請遷入││└───┴──────┴──────────┴────────┘
四、戶長甲○○部分┌────┬──────┬──────────┐│姓名│遷入時間│何人辦理│├────┼──────┼──────────┤│未○○○│91年2月7日│委託邱秀娥申請遷入│├────┼──────┼──────────┤│午○○│91年2月7日│委託邱秀娥申請遷入│├────┼──────┼──────────┤│子○○│91年2月7日│委託邱秀娥申請遷入│└────┴──────┴──────────┘
五、戶長戊○○部分┌───┬──────┬──────────┐│姓名│遷入時間│何人辦理│├───┼──────┼──────────┤│酉○○│91年2月7日│委託游秀青申請遷入│├───┼──────┼──────────┤│戌○○│91年2月7日│委託游秀青申請遷入│├───┼──────┼──────────┤│癸○○│91年2月7日│委託游秀青申請遷入│├───┼──────┼──────────┤│寅○○│90年12月13日│寅○○自己申請遷入│├───┼──────┼──────────┤│辰○○│90年12月24日│委託丁○○申請遷入│├───┼──────┼──────────┤│壬○○│91年2月7日│委託游秀青申請遷入│├───┼──────┼──────────┤│卯○○│90年12月31日│委託游秀青申請遷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