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3年12月18日15時25分許,因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丙○○、乙○○、黃勝隆、 許慶安林塘坡蘇育民 等人持本院核發之93年度警聲搜字第1340號之搜索票,會同被告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192之1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甲○○竟要求其家屬不要幫警員開門,且一再質疑搜索票之真偽,企圖阻止丙○○等人進入住處,嗣因無法入內搜索,警員丙○○等人欲將甲○○逮捕並戴上手銬之際,被告甲○○明知丙○○等人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且係在依法執行勤務時,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即警員丙○○、黃勝隆扭打,施強暴以抗拒逮捕,並緊抓其住處大門把手不放,丙○○、乙○○欲上開扳開甲○○之雙手時,其再度反抗,致告訴人丙○○受有左手食指挫擦傷;告訴人乙○○受有左手背挫擦傷、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訴及小康醫院林邊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搜索逮捕過程之現場光碟及勘驗筆錄等附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警察拉扯,不知道警察是怎麼受傷的,我有握住門把,警察有拉我,我要打電話給法院問是否確實有搜索票,…我以為搜索票是假的才故意不讓警察進去我家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而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接實施暴力為限,但須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方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前揭時地警員執行搜索過程之光碟,光碟內容:
被告要求警察打電話至法院求證搜索票之核發情形,直至被告與書記官通話完畢後,仍拒絕警員進入住處搜索,經20分30秒後警員諭知依法執行逮捕,而被告因抗拒逮捕緊抓門把不放,警員丙○○、乙○○等人分別上前要扳開被告手,因被告抗拒逮捕而堅不鬆手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左手食指挫傷、告訴人乙○○受有左手挫擦傷、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嗣因告訴人乙○○以右腳踹被告於緊抓門把上的手,被告始鬆手,另由四名員警合力逮捕被告並宣告法律上權利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記明筆錄屬實,析之光碟內容,被告於自警察執行搜索、逮捕之全部過程中,雖其口氣態度不佳,然實無出手或動手毆打警員之強暴舉動,亦無以言語脅迫警員,僅消極緊抓門把抗拒警員之逮捕,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於警員執行搜索之過程中,因抗拒逮捕而緊抓門把不放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丙○○、乙○○受有前揭傷害,惟客觀上並無出手攻擊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說明,尚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95年1月5日審理時證述:「
是我的左手背關節比較嚴重,另外還有左手前臂挫擦傷。(問:如何受傷?)我要逮捕嫌疑人時他抗拒,不讓我們搜索,之前是他要離開現場,我們不讓他離開,我們決定要逮捕他之後,當時他在門口掙扎不讓我們上手銬,我們要銬他的手的時候,他拉著大門的門把,我們要強制把他的手拉開,他一直掙扎,我要將他銬手銬時我才受傷的。(問:他有出手打你否?)當時他一直掙扎,沒有出手打我。(問:有無用腳踢你?)沒有。(問:他質疑搜索票合法性時有無對你們實施攻擊?)沒有。(問:你受傷是被何物弄傷?)因為當時情況很混亂,且嫌疑人一直掙扎,在上手銬的時候不曉得怎麼受傷的。」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述:「我是左手食指挫擦傷。我是要逮捕被告的時候,被告拒捕抓住大門門把,我要把他拉出來的時候受傷的。(問:你左手當時拉何處?)拉他的手。(問:他有無出手攻擊你?)沒有。」等語明確,上述二證人所為之證述,亦足佐證被告並無何妨害公務或故意傷害之犯行。雖告訴人丙○○、乙○○分別受有左手食指挫傷及左手背關節、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害,依逮捕過程之情形觀之,應屬告訴人丙○○、乙○○施以強制手段迫使被告鬆手之際,因金屬製大門、手銬質利,抑或以手用力拉扯被告之伴隨結果,實非被告客觀上有攻擊行為或其他不法動作所致,自難以傷害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員執行搜索之公務時,以質疑搜索票之
合法性藉以干擾執行過程,挑戰公權力之行使,其言行態度實屬不當,惟自勘驗現場光碟片之內容及稽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證述觀之,被告當時並沒有對在場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以防阻執行公務之行為,核不該當於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認定被告有妨害公務、傷害之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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