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或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均更正為「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㈡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嗣於94年8月26日晚間7時50分
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更正為「嗣於94年8月26日晚間5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號,經警盤查發覺為另案毒品通緝犯,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
之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經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止之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 大林蒲友人 家中,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