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T字型板手壹把、扣案之檳榔刀、檳榔剪各貳把及伸縮桿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
6月16日凌晨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1把,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去;復於同年8月7日凌晨0時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檳榔剪各2把及伸縮桿1支,前往甲○○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檳榔園,攀越甲○○於該檳榔園外圍所設置之安全設備鐵絲網圍籬,進入其內竊取甲○○所有之檳榔40斤,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為警於同年8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屏東縣○○鄉○○村○○○段○○○號之檳榔園工寮時,見乙○○、 巴淑華唐傑 正在處理上開檳榔(巴淑華、唐傑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行跡可疑,加以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前開自小貨車、檳榔40斤(均據被害人領回)及檳榔刀、檳榔剪各2把、伸縮桿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證述渠等遭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唐傑證稱上開檳榔係乙○○竊盜所得之物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現場照片2幀附卷為憑,及檳榔刀、檳榔剪各2支、伸縮桿1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T字型板手、檳榔刀、檳榔剪、伸縮桿,均係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是被告攜帶前開板手、刀、剪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先後2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成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不佳,且一再竊取他人之物,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薄弱,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T字型板手
1把、檳榔刀、檳榔剪各2把及伸縮桿1支,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其中T字型板手1把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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