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參拾肆點捌公克)及摻有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民國94年
1月27日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40002037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檢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34.9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及大麻煙1支,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乃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有各該鑑驗報告附卷可佐,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於94年1月26日19時2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內,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晶體1包及香菸1支,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94年度核退字第377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434號偵查卷無誤。至於扣案之晶體1包及香菸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認該晶體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34.8公克)無誤,而該香菸1支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醫院94年8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同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2紙附卷可佐,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及大麻成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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