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765號聲請人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由相對人等提供擔保為相對人丙○○向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貸款用以興建國民住宅,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27條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丙○○於民國79年12月7日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並由相對人等提供前項房地以新臺幣(下同)980,000元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臺灣省政府,擔保其契約債務之清償,(嗣第三人台灣省政府之資產因精省,此部分業務已移聲請人為管理機關),並辦理抵押權設定在案。嗣相對人丙○○於①民國81年1月16日、②民國80年4月25日與第三人臺灣省政府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借據」獲貸①196,000元、②784,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①民國81年1月17日起至民國100年4月25日止、②民國80年4月25日起至民國
100年4月25日止,並有利息之約定,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違約金按各當期應收利息五成計算。惟丙○○自民國88年7月25日起,共尚積欠本金824,137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已逾期三個月以上,雖經催告仍拒不付款,依契約書第13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各一件、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丙○○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對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表:94年度拍字第76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崁頂│過溪││382│建│00│15│32│4596分│所有權人蘇│││││子│││││││之291│文利、蘇文│││││││││││││重、戊○○│││││││││││││各持分4596│││││││││││││分之97│└──┴───┴────┴──┴──┴───┴─┴──┴──┴────┴───┴─────┘┌──────────────────────────────────────────────────────────┐│附表(建物)︰94年度拍字第765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79○○○鄉○○路2│過溪子段382號│鋼筋混凝土│1樓57.75、2樓58.14、3│屋頂突出物│全部│所有權人丙○○││││號││造、3層樓│樓54.09合計169.98│11.66││││││││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