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建秝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勞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故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28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即於同年10月3日具狀向原審聲明上訴,並陳明:「查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除補充上訴理由狀容後另呈外」等語,此有送達證書及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提出理由書之20日期間猶未補提出上訴理由書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本件上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未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71條第1項前段、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王雅苑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