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26號
原   告  張家泰
被   告  游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
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金額
5萬元未還。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借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2月7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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