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張啟庭
被 告 黃金毅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壹拾捌
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乙○○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並聲
明: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3月13日以民事聲明追加狀追加乙○○為被告,並
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乙○○
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堪認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26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鎮○
○路○○號附近時,因未注意兩車間隔距離,不慎撞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9,61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9,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
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7年2月13日警羅交字第1070
00393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被告復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9,617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0,817元、烤漆費用為14,000元、工資費用為4,800
元等情,有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13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7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6年6月26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7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14
,000元、工資費用4,8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1,518元
(計算式:2,718元+14,000元+4,800元=21,51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2人請求給付損害賠
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
7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及宜
蘭縣羅東鎮公所,最後登載之日為107年3月19日,有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
頁;第35頁;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07
年4月8日發生效力;另原告所提民事聲明追加狀繕本於107
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給付自民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21,518元,及被告甲○○自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自107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其中7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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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817×0.369=3,9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817-3,991=6,826
第2年折舊值6,826×0.369=2,5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6,826-2,519=4,307
第3年折舊值4,307×0.369=1,5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4,307-1,589=2,71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