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8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張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
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
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高
杉讓,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平川秀一郎,原告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向訴外人 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被告申請
取得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向原告辦理貸款,約定借款期
限為自核准日起一年,屆期如兩造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
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
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息,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
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止,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前開說明,視為債務全部
到期。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依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並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具體爭執。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向訴外人大眾銀行貸款及未依約繳
款而積欠前開債務,嗣系爭債務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三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一
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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