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被 告 吳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而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契約書以貴行營
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
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
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上開約定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消費借貸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
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