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陳志霖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被   告  何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
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八四一九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
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成之分配表,所列次序九,被告所
受分配關於違約金部分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又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因受通知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司執字
第八八四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對本院於一0六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製作,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配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分配金額提出異議,因
被告未表同意,異議程序並未終結,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
卷宗,經核屬實,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
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二
一一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五
樓房屋,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一0六
年度司執字第八八四一九號定期拍賣,嗣於一0六年十一月
八日拍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承受。嗣
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成分系爭配表,定於一0六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實行分配。就系爭分配表次序九被告分配金
額中利息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沒有意見。惟違約金四十七萬三
千八百二十元部分,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一0九點五,違反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應降為百分之十五。即利息及違約金兩
者合計應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並聲明:(一)鈞院一0六年
度司執字第八八四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一0六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製成之分配表所列次序九,被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四十九萬五千七百四十元應予剃除,不得列入分配。(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分配表利息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沒有意見。就違約金
部分,兩造就借款一百零六萬元曾約定違約金,每萬元每日
三十元,故以此計算一百零六萬元之每日違約金為三千一百
八十元,自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共一百
四十九日,違約金為四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元。且違約金係
基於契約自由,無法降低,原告應舉證違約金過高之事實,
而非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契約係在確保債務
之履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而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亦定有明文。又違約金部分是否適法,仍得參酌兩造間
利率約定之高低,作為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需酌減之參酌因
素,本件原告既已主張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自得由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分配表中次序九被告所分配之債權額之違約金計算應降為
年息百分之十五,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
酌原告應給付之利息與應給付違約金四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
元、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認應違約金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為適當。故系爭分配表關於違約金部分更正為八萬
七千七百零四元(計算式:0000000×20%×151÷365=877
04)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八四一九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成之分配表,
所列次序九,被告所受分配關於違約金部分應更正如附件所
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用。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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