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盧金造
被 告 姚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街○○○號一樓房屋(範圍
如附件所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九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里○○街○
○○號一樓,租期自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0八年三月
十二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元。並約定被
告所繳付之保證金五萬七千元不得抵付租金。嗣因增加承租
前開房屋後方深井部分(全部承租範圍如附件所示,下稱系
爭房屋),故於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另簽立協議書並經公證
,兩造協議租金自一0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調高為每月二萬四
千元。惟被告自一0六年八月十三日起未繳租金,原告曾於
一0六年十月十七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九九八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租金,然被告拒未收受。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個
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乃被告迄今仍未繳付積欠之
租金,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承租範圍明確如
附件所示,毋庸再為測量。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範圍如附件所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一0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元。(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存
證信函等為證。
貳、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房屋是被告出面承租,其他合夥人未出面承租。被告自
一0六年八月十三日起未繳租金,因沒有錢繳,被告有跟其
他合夥人說要退租,但其他合夥人說要再租,且不願搬遷。
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承租範圍如附件所示明確,毋庸再為測
量及系爭租約業經終止等均不爭執。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
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自一0六年八月十三日起即未繳付租金,及保證
金五萬七千元不得抵付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遲
付租金達二個月,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據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不動產所有權人無法對
不動產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不動
產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原
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當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自一0六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
四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範圍如附件所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及自一0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四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於原告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
,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