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張松照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 律師
被   告  莊松澤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友人吳○○經營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甲○○○公司」),於105年4月間有意舉辦「
乙○○○○○嘉年華活動」(下稱「系爭嘉年華活動」),
故有資金需求,經由原告、宋○○之引介與被告接觸認識。
之後,吳○○與被告談妥,由被告之配偶江○○擔任負責人
之丙○○○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與甲○○○公司
合作舉辦,甲○○○公司負責企劃、構成及執行,總成公司
負責票務銷售及廣告招商,總成公司並同意投資150萬元作
為開辦經費,該筆投資款以現金方式交給原告,再由原告轉
交給 吳瑞洲 。被告為避免原告未將150萬元轉交,因此要求
原告開立本票作為確認依據,原告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張(以下合稱「系爭本票」),經由被告之手交付總成
公司作為轉交之證明。因此,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而言,
並無任何金錢債務或資金往來,但是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獲准(裁定案號:106年度司票字第
3095號),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本院執行案號:
107年度司執字第3353號清償票款事件),原告法律上之地
位顯然受有風險,因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3月中旬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
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因此直接後手是被告,並非總成公
司。目前原告僅清償20萬元,尚餘130萬元未還,因此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如原告主張之情節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分析
原告以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以及原因關係在於作
為原告有無將所謂總成公司投資款150萬元轉交之證明,兩
造間並無任何資金往來為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而被告則抗辯兩造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有15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原告尚未全部清償,而且原告於106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期間對「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一事表示不爭執
,已生自認效果,事後不得改行主張直接後手為丙○公司。
按照兩造之主張、抗辯,兩造同意下列之不爭執事項作為本
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交付給被告。
㈡被告有交付150萬元給原告。
本於上述不爭執事項,對於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由兩造舉
證、攻防辯論之爭點:
㈠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事項表示不爭執之效果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含舉證責任分配)?
㈢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不存在
,有無理由?
四、本件就爭點之認定
㈠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事項表示不爭執之效果

兩造於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明確表示「受票人
是被告,不是總成公司」,本院因而詢問是否同意不爭執「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亦表示意見,性質上
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依同條第3項
規定,原告除經被告同意或另舉事證推翻外,應受拘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之
後雖然改稱直接後手為總成公司,並非被告(見本院簡字卷
第36頁),並以吳○○、宋○○之證詞為撤銷自認之依據(
見本院簡字卷第56頁背面)。惟有關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對
象為何,吳○○證述:我跟被告談好,由甲○○○公司、丙
○公司共同舉辦系爭嘉年華活動,由總成公司出資150萬元
作為開辦經費,說好合約由總成公司擬,但是他們擬不出來
書面合約,而就由原告轉交之150萬元現金,本來應該是簽
收據處理,為何後來變成由原告簽本票,我也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簡字卷第53至55頁),並不瞭解原告何以簽發系爭本
票;另宋○○證述:原告提出要辦系爭嘉年華活動,有資金
需求,我與兩造都是認識已久的朋友,原告請我詢問被告有
無資金,一開始我告知被告的名目是投資,因為被告對於經
辦公司(甲○○○公司)不熟,所以希望原告能簽本票,我
基於被告要求原告簽本票此點,兩造應該不是合作,而是借
貸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背面),反亦證認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均無法佐證原告更行主張總成公司為直接後手之情
節,而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因此本件仍依兩造原所
同意之不爭執內容「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作為
判斷之基礎事實。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含舉證責任分配)?
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為何,兩造各異主張,須由兩造舉證
、辯論。至於先由何方負舉證之責,本於票據為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
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
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故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
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
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因此,系爭本票為原告
所簽發之事實,已經兩造不爭執而確認,應由票據債務人之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對於原告為何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吳○○證述:我在104
年透過原告先認識宋○○,因為要辦系爭嘉年華活動,請宋
○○幫我介紹公家單位贊助商,那時因為(宋○○)另外忙
選舉,所以嘉年華活動先擱置,之後105年3月底宋○○透
過原告告知有個丙○公司有興趣投資,因此我、宋○○及被
告相約於105年4月初在○○路與○○路的○○豆漿樓上談
,該地點是丙○公司辦公室。我就提出開辦想法,需要大約
150萬經費整理場地,被告有興趣,因為丙○公司是新的公
關公司,所以被告想藉由這個活動作為他們公司代表作,當
天被告接受我的想法,就是由他們出資150萬作為開辦費,
總共辦三場,150萬就是從預售票、招商的收入回收。我有
提到要先給我部分資金讓我先付場地租金,所以被告105年
4月6日先給我10萬,隔天晚上被告與丙○公司負責人江○
○再拿20萬元到我辦公室,並跟我說之後資金過幾天就會到
位。大概在4月11、12日左右或那幾天附近,宋○○打電話
給原告再由原告通知我去取款,原告是跟我說丙○叫我去拿
錢,因為我那時候在忙,所以就麻煩原告幫我去拿錢,原告
有說約在丙○公司辦公室拿120萬元,原告拿完當天就交給
我100萬,因為宋○○自己取走20萬,這是他幫我介紹被告
投資的回扣,我有同意。因此原告只是利用認識人脈讓我認
識宋○○,進而接觸被告,並且在105年4月經由原告委託
代為拿取120萬現金,原告與系爭嘉年華活動並無任何關連
。原告取款當天沒有跟我提到簽發本票的事情,隔天才跟我
講,他說叫我要加油好好辦活動,因為他昨天有簽本票,我
問原因,他說丙○那邊希望有個合約,就是用本票代替收據
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2至55頁)。
⒊另宋○○亦證述:一開始是原告提出要辦該活動,有資金需
求,我與兩造認識很久,原告請我問被告有無資金,原告當
初給我的想法是想讓被告作投資,所以一開始我跟被告講到
資金需求的名目是投資,大略提及是辦嘉年華活動等語(見
本院簡字卷第39頁背面、40頁)。參閱卷附之系爭嘉年華活
動現場照片、文宣及企劃會議照片及被告之配偶即江○○證
述,江○○確實有參與活動,丙○公司亦有掛名活動舉辦單
位,公司人員也有參與相關企劃會議(見本院簡字卷第9至
11、45、62頁),與吳○○證詞內容一致,吳○○證稱被告
交付原告收取之款項及先行給付吳○○之20萬元,為舉辦系
爭嘉年華活動之投資款之情節屬實。而吳○○因人未在收款
現場,固然未能明確證述原告簽發本票時之情狀,但依吳○
○所證,被告交付之150萬元顯然並非被告所指之借款,而
原告除引介吳○○與被告認識外,對於系爭嘉年華活動並無
任何直接關聯,又參酌被告與原告、吳○○原不相識,應可
採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在於令被告得以擔保款項之
交付並做為投資150萬元之證明。
⒋被告固然抗辯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有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而江○○亦作證:我是丙○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都是
被告在經營。被告有跟我提過借150萬元給原告,原告有簽
本票,被告也有把本票給我看,但是沒有跟我講借款原因,
我也很少過問被告如何使用他的錢。因為被告大額支出會跟
我說,所以有提到本件的150萬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4
頁),但江○○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立場本難期待中立,而
且訊息均聽聞被告而來,並未親身參與或接觸兩造之往來及
簽發票過程,自無從反向佐證被告抗辯。另宋○○證述:因
為被告對甲○○○公司不熟,所以希望原告能簽本票。被告
當初並沒有明確跟我提到是以借貸方式處理,如果是合作的
話,一定要寫合作聲明,我個人認為既然是簽本票,性質應
該就是借貸,因此我所說兩造之間有借貸是我個人的判斷等
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背面),可見宋○○最初亦以投資
名義告知被告有關系爭嘉年華活動之事務,其個人對於兩造
間乃因借貸方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揣測,自不能作為有利
被告之佐證。
⒌而依被告所述,原告雖然之後交付20萬元給被告,但衡量原
告既願為吳○○簽發本票,因此再為吳○○及自己為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緣故,交付20萬元給被告,尚非難以想像,仍然
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情事。
⒍小結:依據上述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保確
認收取被告交付之款項,並作為投資系爭嘉年華活動之投資
款,方才簽發。
㈢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不存在
,有無理由?
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原告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僅在擔保領取被告所交付之系爭
嘉年華活動投資款150萬元,而非被告抗辯之消費借貸關係
,因此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即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兩造有金錢借貸及其他
金錢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徐美婷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
│001│105年4月8日│750,000元│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No000000│
├──┼───────┼─────┼───────┼──────┼─────┤
│002│105年4月8日│750,000元│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No000000│
└──┴───────┴─────┴───────┴──────┴─────┘
<附錄>
一、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三、最高法院裁判
㈠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要旨「經法官整理並協議
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
,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
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
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
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
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依票據法
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
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
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
,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
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
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
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
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
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
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本票固為無
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
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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