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804號
原 告 廖威盛
被 告 賴珠鳳
訴訟代理人 戴盛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98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請
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向原告購
買「與成功簽約」之教育訓練課程與教材,約定總價為160,
000元,分4期每期給付4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
僅繳納2期共計80,000元款項後,即未再繳納其餘分期款,
而上開課程與教材係個人自我訓練教育課程,簽約後均可隨
時上課,故該教育課程費用之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
之規定,而非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98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98年2月19日向原告購買與成功簽約之
課程教材,費用總計160,000元,共分4期,簽約當時被告以
支票給付其中2期共80,000元,惟被告購買該教材迄今已8、
9年,且該教材係屬原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
售,屬原告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乃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
而原告亦為從事該教材商品販賣實業之人,應適用民法第12
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遲至106年12月25日始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對前揭商品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
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9日向其購買與成功簽約之課程
教材,費用總計160,000元,共分4期,簽約當時被告已以
支票給付其中2期共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為
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4207號卷第3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
主張被告尚積欠其餘之2期款項8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
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
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55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
品範圍,應以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
否以為觀察。另民法於18年公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
,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
張,自無以83年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將商品與服務併列為
由,而逕將服務排除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外,
應包括具有服務性質之商品。
(三)經查,原告即SMI成功激勵研習中心係以提供個人自我訓
練教育課程服務產品為營業,又此項保證以美國原裝進口
之CD、手冊教材作為購買人自我輔助之學習方式,應屬日
常頻繁之交易,且交易相對人為一般日常消費者,彼此間
無從磋商以決定契約內容,自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
是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為商人,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為其
所供給之商品,其請求權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無訛
。再依被告於簽約當時以支票繳交分期款2期80,000元,
其後即未依約給付一情可知,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分期付款
買賣,縱系爭契約未就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為約定
,惟參酌民法第389條分期付價之買賣規定,如約定買受
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1/5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之價金,是縱本件系爭契約註記欄位所載之支票發票
日期98年7月25日,為被告給付第2期款之最後日期,被告
至遲應已於前揭支票最後兌現日起遲延給付2期迄今,且
共積欠80,000元,逾總金額160,000元之1/5,即超過32,0
00元(160,000×1/5=32,000),故原告自得於斯時起行
使其對被告之給付請求權,然原告竟遲至106年12月25日
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34207號卷第1頁),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甚明,
被告基此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堪以採信。
(四)原告雖復主張:系爭契約標的之訓練教育課程,係正式教
育,由教師在課堂上直接或間接教導一系列課程,如作詩
、看書、數字等,廣義上是指知識傳播、模仿及各種練習
,所累積能力和社會上的生活或生命經驗教育,該課程費
用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且被告
仍繼續使用原告提供之服務,不得認已時效完成等語。惟
查,原告與被告既已約定給付之期間(如清償期限為98年
8月1日,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4207號卷第2頁),雙
方即應受此拘束,倘被告未適法解除契約、其後仍繼續使
用原告提供之標的屬實,自不因此更異或限制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之權利,是原告至遲於被告遲付之金額已達全
部價金之1/5時起,即得適法行使對被告之給付請求權,
今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被告當得拒絕給付。
況被告已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給付前2期之費用,縱被告
有使用原告交付之手冊及CD事實,惟該訓練教育課程彼此
間並無磋商以決定契約內容之餘地,業於前述,於雙方訂
約時約定期限及繳納半數費用之前提下,益徵該等標的從
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而具有較多屬於「商品」之性質,
而非僅屬單純之「服務」至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標的之
課程為服務,卻未能就其僅屬於「服務」一節提出證明,
且未就被告繼續使用其提供之服務一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為分期給付之買賣,被告有繼續使
用原告提供之服務,該教育課程費用之請求權,應適用15年
時效期間之規定等情,均非可採;而被告所辯,尚屬可信。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
,000元及利息,已逾請求權時效,於法乃屬無理,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