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高正彥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將其對債務人 高太陽 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阿里實業有限公司,該公
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
該債權讓與聲請人。嗣債務人高太陽於民國90年9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高正彥應負清償之責,聲請人欲將債
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相對人在監在押資料結果,相對人現
因案在嘉義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
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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