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649號
原   告  吳玥姿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7日(原告誤載
為107年7月2日)○○○區○○路家樂福停車場內肇事致
原告車輛損失,惟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而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交通事故肇事資
料及依職權調閱肇事車輛9635-YT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簡怡康
之個人戶籍資料,車主簡怡康早已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即106
年10月間死亡,顯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致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
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為憑,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
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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