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4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陳裕瑄
吳春龍
被 告 黃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6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
縣○○鄉○○路○段○○○○○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蘇正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系
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第4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1月22日警羅交字第1070001821號函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0,000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4,220元、工資費用為15,780元等情,有汽車險理賠
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
)。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1年9月,有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5年2月1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
,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
422元(計算式:14,220元×1/10=1,422元),加計工資費
用15,780元後,總計為17,202元(計算式為:1,422元+15,
780元=17,202元),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
事,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蘇正雄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
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依前開規定,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41元(計算式:17,202元×70%
=12,0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2月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041元,及自10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原告負擔600元,
餘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