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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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吳春峨
被 告 盧齊傑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五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肆仟
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上,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高雄市○○區○○○
路○○○巷○○號房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鄰屋)相鄰。系爭房屋頂樓之圍牆為原
告單獨所有,並非兩造共有,竟遭被告侵占並以之作為基礎
搭建系爭鄰屋現有之鐵皮屋頂及鐵皮圍牆(下稱系爭增建物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越界建造磚造牆壁、鐵皮牆壁、窗戶
及屋簷等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予拆除回復原狀。被告
在系爭鄰屋搭建系爭增建物時,為圖方便架設鋼樑,未得原
告同意,擅自截斷系爭房屋原設置之排水管線,並將系爭房
屋之排水管改沿系爭增建物上方再轉至系爭鄰屋後巷地板,
長度總計為13.27公尺,然因後巷地板無水溝排水不易,容
易積水,甚至使水勢蔓延滲進系爭房屋內,被告應將排水管
拆除並回復原狀,且不得再於系爭房屋後巷土地內為接水管
及為排水之行為。又系爭房屋本無漏水情況,詎被告買受系
爭鄰屋並將之整建後,系爭房屋即開始出現漏水情況,且漏
水情況業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簡稱結構技師
公會)106年7月18日(106)高結師鑑字第10626號(下
稱第一份鑑定書)、107年1月30日(106)高結師鑑字第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份鑑定書,與第一份鑑定
書合稱系爭鑑定報告)認係因被告重建系爭鄰屋時拆除3樓
共同壁,造成共同壁之防水層失效所致,被告自負有給付修
繕費用194,560元之義務,另被告之母曾向原告拿取系爭房
屋漏水所生修繕費用50,000元之一半即25,000元,卻未改善
漏水狀況,被告應返還修繕漏水費25,000元,且漏水期間長
達1年,造成系爭房屋1樓、2樓中間夾層樓層之和室木頭
地板損壞,原告也需支出地板修繕費40,000元,被告共計應
給付原告259,5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內(如附圖一A
部份所示)原告土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
2樓平台原告單獨所有圍牆(逾越係以測繪界線為基準,即
房屋原有結構共牆中心點至指界點所連結之9.6公尺平行於
地面的水平直線,如附圖三紅點所示,以此線作為量測基準
)上之建物,包含磚造牆壁、鐵皮牆壁、窗戶及屋簷等物拆
除,並回復原狀。㈡被告需將前開土地上二層樓房屋屋頂至
屋後巷之長度為13.27公尺排水管(如附圖二B部份所示)
拆除並接回至前開圍牆內原有排水管處(如附圖二C部份所
示),且將該原有排水管管路予以修復至具正常排水功能,
以回復原狀。㈢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內(如附圖一D部份所
示)為接水管及為排水使用行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59,56
0元,並自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增建物是在系爭鄰屋之基礎上興建,被告並
未逾越地界建築。又系爭房屋原使用之排水管線破損,排水
過程中造成系爭鄰屋漏水,被告為解決系爭鄰屋漏水問題,
遂在整建系爭鄰屋時,無償提供系爭鄰屋鐵皮屋屋頂讓原告
擺放系爭房屋之排水管並導引至系爭鄰屋後方之地板,若回
復排水管原狀,將使系爭鄰屋再次蒙受原告排水所造成漏水
之不利益,嚴重侵害被告居住權利,況系爭房屋、系爭鄰屋
及另2家住戶用水多年來亦均係排入系爭房屋後巷地面。另
系爭房屋1、2樓夾層之和室房間自101年起逢雨天即漏水
,然被告整建系爭鄰屋係於102年11月起至103年7月止,
可見系爭房屋於被告整建前即存在漏水情形,系爭房屋漏水
係因房屋老舊所致,與被告整修系爭鄰屋無因果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顯無理由。再者,原告雖據結構技
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漏水修繕費用194,56
0元,然系爭鄰屋整修工程完畢後之103年5月13日至同年
8月2日期間適逢雨季,並未見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
可見系爭鄰屋之防水工程完善。被告當初係基於鄰誼關係及
好意替原告出一半之修繕漏水費25,000元,被告不清楚被告
之母是否有向原告拿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7
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
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
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
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越界興建包含磚造牆壁、鐵皮牆壁、
窗戶及屋簷等在內之系爭增建物,侵害其所有權,聲明一請
求拆除由現在房屋原有結構共牆中心點,再連接103年1月
13日(應為105年1月13日之誤)鑑定的指界點拉起平行線
,再取水滴垂直線劃出平行垂直界線,長度為9.6公尺(見
本院卷第297頁),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闡明其訴之聲
明不明確於法不符應予補正後,原告雖於107年3月14日將
其訴之聲明一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地號內(如附圖一A部份所示)原告土地:即
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平台原告單獨所有圍
牆(逾越係以測繪界線為基準,即房屋原有結構共牆中心點
至指界點所連結之9.6公尺平行於地面的水平直線,如附圖
三紅點所示,以此線作為量測基準)上之建物拆除,並回復
原狀。」,然原告所指附圖一、附圖三既無比例尺也無關於
指界點之完整座標(見本院卷第321頁),而原告於本院審
理自稱上述附圖一係請他人繪製,附圖三乃自己所畫(見本
院卷第325頁),本院實無從審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拆除
之位置暨具體面積,更遑論將來以之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及
範圍,原告顯已悖於民事訴訟法所課予原告特定訴之聲明之
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乃越界建築占有使
用其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先就系爭增建物有越界建築乙節負舉證
之責,原告雖提出諸多其個人手繪圖片或製作之模型照片,
惟此究非以科學鑑定產製之結果,其正確性實非無疑,另本
件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協助測繪系
爭增建物,亦因現場地形、地物之障礙而無所得(見本院卷
第268頁),則依現有卷內資料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所有
之系爭增建物有越界興建之心證,此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依
法乃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拆除包
含磚造牆壁、鐵皮牆壁、窗戶及屋簷等件在內之系爭增建物
,於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將原有排水管路修復至正常排水功
能,並將現有排水管拆除後接回原有排水管處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
損害。民法第774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供系爭房屋排水使用之原排水管路現況已
無法使用乙節,業經結構技師公會到場在原排水孔做灌水測
試,結果顯示在灌水約5分鐘後,該排水孔仍無法灌滿,被
告所有之系爭鄰屋一樓廚房牆壁與地面已有明顯滲漏水情形
,原告之系爭房屋則無任何漏水,有該公會之第一份鑑定書
可參(見卷外資料),則被告抗辯原告繼續使用原排水管線
之請求將致其受有損害等情,顯非虛罔,則在該排水管線修
復完成之前,要無可能使原告接回使用,合先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原排水管線乃被告整修系爭鄰屋時所破壞,故認
被告應將原有排水管路修復至正常排水功能云云,然依上述
結構技師公會第一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僅能查知原有排水
管線有損壞之情形,並未直指該損壞之成因乃被告所造成,
原告除援引卷內若干系爭鄰屋整修時的施工照片及其手繪原
排水管線位置圖說等資料外,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方
法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前揭照片乃系爭鄰屋頂樓增建時所拍
攝,與第一份鑑定書所述系爭鄰屋滲漏水之1樓廚房相去甚
遠,二者間之關連薄弱,再就原告自己手繪之圖說亦乏客觀
事證佐憑,故原告主張原排水管線乃被告整修系爭鄰屋時所
破壞難認為真,以第一份鑑定書載明如欲將原有排水管路修
復至正常排水功能,尚須打開系爭鄰屋之牆壁,再將漏水處
全部管線修接完成才可繼續使用,並附註原有排水管路之走
向尚無法查知,換言之,欲將原有排水管線修復之過程必會
使被告之系爭鄰屋蒙受巨大之不利益,則原告在不能提出任
何具體證據證明該原有排水管線乃可歸責於被告之前提下遭
破壞者,本院要無理由無端命被告承受此不利益,故請求被
告應將原有排水管路修復至正常排水功能云云,於法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雖有使用原有排水管處之需要,然依首揭民法第
774條之規定,此排水權利之行使仍應避免損及鄰人之權益
,本件原告既不能命被告將原有排水管線修復,則原告無論
係自己或請求被告將排水管接回原有排水管線,其結果勢必
仍將造成凡以之排水即產生被告1樓廚房滲漏水之不利益,
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將嚴重影響其權利應屬有據。本
院依權利行使之誠信原則暨民法第774條所揭櫫所有權人行
使權利之限制,要無在原告排除原有排水管線破損之前提下
,逕判准其將排水管接回原有排水管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不足採,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之聲明三請求被告不得於如附圖一D部份所示土地為
接水管及排水使用行為部分:
⒈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土地所有人不得
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
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5條第1項及77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鄰屋之後巷(即如附圖一D部分
)地面較難排水且容易積水,認被告不得將屋頂排水管接至
如附圖一D部分土地排水使用云云,惟本件被告現用以排水
使用之排水管位置與原告所繪製之附圖一D部分並不相同,
有結構技師公會所提供之第一份鑑定書內1F平面圖、2F平面
圖所示鑑定排水管之落水管現況位置圖可稽,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內容業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縱認原告係請求被告
不得將排水管接至系爭房屋或系爭鄰屋之後巷空地云云,以
系爭房屋與系爭鄰屋若欲循一般房屋排水模式,將各自排水
管連接至自家屋前路邊之公共排水溝,需由兩造各自在系爭
房屋與系爭鄰屋屋內一樓地面進行開挖工程,惟業經兩造向
結構技師表明無此意願,有第一份鑑定書可稽(見卷外資料
),則在兩造均有排除屋頂雨水之需求,卻又不願將排水管
線接入各自家中一樓地面下(污水)排水系統之前提下,系
爭房屋與系爭鄰屋之屋後空地即成為不得不然之選項,而從
本件鑑定人所出具之第一份鑑定書會勘紀錄可知,系爭房屋
與系爭鄰屋之屋後並非全無排水機制,而是存在一處既有之
排水溝(見第一份鑑定書第4頁),且被告現所採取之排水
位置亦非直接灌注其相鄰之原告所有之土地上,有第一分鑑
定書現況平面圖為證(見該鑑定書附件五第1頁),則原告
對於被告自然排流之雨水實無禁止之理,從而,本件原告本
件訴之聲明三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訴之聲明四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194,56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是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整建系爭鄰屋時拆除兩造房屋3樓共同壁,造
成共同壁之防水層失效,並致使系爭房屋出現漏水情況,雖
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自稱系爭鄰屋曾於103年5月進行整
修並拆除3樓之共同壁及搭建系爭增建物(見本院卷第46頁
),而系爭鄰屋整建3樓共同壁牆角之位置恰與原告主張漏
水之系爭房屋二樓位置相鄰近,有被告提供其整修系爭鄰屋
共同壁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及結構技師會勘系爭房
屋後製作之房屋現況平面圖說可資參照(見第一份鑑定書附
件五第2頁),以被告新砌之共同壁比原告之鐵皮屋頂還高
,在原告之鐵皮屋頂緊靠共同壁之情況下,若連接處之防漏
施作或拆修共同壁之過程不完善確實可能對系爭房屋產生影
響,此核與結構技師公會協同兩造會勘後所製作之系爭鑑定
報告稱:系爭房屋鐵皮屋頂緊靠在共同壁上,被告之屋頂比
原告的高,雖系爭鄰屋在連接處有做防漏之水切,但不是很
完善,由現場施作情形判斷,於特定風向大雨時,應仍會產
生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故原告三樓共同壁下面於被告修建
系爭鄰屋後會有漏水情形,應與此有關,且被告在系爭鄰屋
二、三樓施工之期間為103年4月25日至103年7月24日,
適逢雨季,被告拆修共用牆壁也會造成二樓共同壁之周邊漏
水等語(見第一份鑑定書第4頁、第5頁及第二份鑑定書第
3頁)所採之見解相同,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乃源自
被告整修系爭鄰屋所致顯非全然無據。原告就系爭房屋滲漏
水之成因與被告整建系爭鄰屋有關業已為適當之證明,依首
揭說明,被告欲為相歧異之抗辯自應更舉其他反證佐憑,惟
被告對此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在提出其他具體客觀之
科學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實難僅以被告片面之論述捨專業
之鑑定意見而不採,則被告抗辯其無須賠償原告系爭房屋滲
漏水所生之損害難認有據。
⑶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損失已如前述,
而對兩造影響最小之有效工法乃係將系爭房屋鐵皮屋頂緊靠
在共同壁上之防漏水切重新施作完善,並在三樓共同壁接縫
原有防水層處再施作壓力灌注防水材防止滲漏水,對於系爭
房屋二樓前半部之房間共同壁側天花板已有之滲漏水損害,
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建議之方法,可
將該房間之天花板拆棄換新,包含牆壁(夾層)施工損害修
復、屋頂水切拆棄新做、三樓共同壁灌注防水材、二樓前半
部房間衣廚拆除新做及廢料清理運送、管理費、營業稅等,
修繕預估金額約為194,560元,有結構技師公會107年3月
6日一0七高結師(十一)字第20180153號函檢附之漏水修
繕費用估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第306頁),
以該估算書乃具房屋建築實務經驗之結構技師依系爭房屋損
害現況參照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建議之
方法逐筆盧列所需費用,且在估價單中並以其他費用之欄次
保留施工費用之彈性空間,應可避免不同廠商報價之歧異或
臨時增生費用,以上述金額作為被告賠償之數額應屬允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94,56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向其收取2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母曾向其拿取系爭房屋漏水所生修繕費用50
,000元之一半即25,000元,卻未改善漏水狀況,被告應返還
修繕漏水費25,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先就被告之母有向其拿取25
,000元乙節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卻始終未提出任何簽收單據
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信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況
且,被告之母縱有向原告收取25,000元,其可能存在之原因
關係多端,非必與被告個人有關,原告僅主張其有交付25,0
00元予被告之母,率請求被告返還25,000元,於法難認有據
。
⒊原告主張和室木頭地板損壞修繕費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2樓中間夾層樓層之和室木頭地板
損壞乃被告所有系爭鄰屋漏水所造成,請求被告賠償地板修
繕費40,000元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同需
由原告對此損害發生與系爭鄰屋有關盡舉證之責,原告雖提
出估價單及木質地板損壞之現況照片為證,惟該等資料至多
僅能呈現損害之現況,卻無法反推其存在之成因,原告以此
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論據尚嫌不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和室木頭地板損壞修繕費40,000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本件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增建物有越界占有使用其土地
,是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拆除包含磚造牆壁、鐵皮牆壁
、窗戶及屋簷等件在內之系爭增建物,於法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繼續使用原有排水管處排水
既確定會生損害於被告,卻不能證明被告有為原告之利益修
繕該排水管線之義務,則本院依權利行使之誠信原則暨民法
第774條所揭櫫所有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要無在原告排除
原有排水管線破損之前提下,逕判准其將排水管接回原有排
水管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足採,應予駁回。再就原
告訴之聲明三部分,雖透過兩造房屋後空地上既有之排水溝
排水有產生積水之可能,惟依現況此乃供兩造排除屋頂雨水
之唯一選項,是原告禁止被告在此置放排水管線為無理由。
末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母親所收取之25,000元、和室木質
地板修繕費40,000元,因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是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鄰屋整建過程中導
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損失194,560元既已提出適當之證明,
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又本件原告原以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107年3月14日以民事起訴更正狀擴張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25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述起訴狀繕本及起訴更正狀分別係
於105年6月15日、107年3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第337頁),是原告請求並
獲勝訴判決之金額中194,560元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算,其餘44,560元部
分,則應自107年3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560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