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702號
原 告 中埔代天府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俞秋期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
被 告 郭金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三元 為原告中埔代天府之主任委員,為
中埔代天府之法定代理人,惟本案訴訟涉及李三元是否擅自
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自與原告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
不能行使代理權情事等語,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
院以106年度橋簡聲字第10號裁定選任俞秋期為原告之特別
代理人,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中埔代天府主任委員即第三人李三元,
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49,810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
予被告,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4
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被告復於106年5月25日以上
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為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於106年5月26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中埔代天府對第三人高雄市高雄地區
農會楠梓分部之存款債權,然系爭本票係李三元未經中埔代
天府管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決議所擅自簽發,進而交付郭金
柳取得,李三元並無代理原告之權,且系爭本票應係李三元
所偽造,屬為不法行為,故亦無成立表見代理情事,另被告
因創傷性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而罹患失智症,其私下開立系爭
本票亦屬無效,此外,被告所指之工程是否有施作亦有疑問
等語,爰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係代天府管委會之顧問,長期參與代天府管委
會開會及決議,102年6月11日伊與訴外人李三元分別借給
代天府管委會100萬元,另64萬餘元本票為代天府管委會買
地,強制分割所需之資金,由代天府管委會及李三元委任伊
代墊的款項,而系爭款項係伊於106年間要求李三元就剩餘
款項所開立,因為原告一直無法召開管委會,伊不得已方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文書地址均係寄到原告地址,被告上
開票款之請求均屬正當,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要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被告並已各持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是兩造間各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
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李三元現仍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且原告管委會
之大小章現由李三元及其子即訴外人 李尚仁 保管,與系爭本
票為李三元所簽發,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
票字第3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復於106年5月25日
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6日核發執
行命令,扣押中埔代天府對第三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楠梓
分部之存款債權,另原告特別代理人俞秋期等人,曾以李三
元偽造系爭本票為由提起偽造文書之告發,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255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92號全卷核閱屬實,且
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
:1.系爭本票是否存有原因關係?2.李三元是否有代理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或是否有成立表見代理之情形?3.李
三元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無行為能力?
㈢系爭本票是否存有原因關係: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其因聘請聖樂團、
分割土地、代天府前房屋拆除清運工程、地坪新建工程,分
別於105年7月1日、12日、8月9日、27日、106年1月
6日、11日、17日支出聖樂團團費70,000元、測量費4,000
元、測量費4,000元、拆除清運工程款74,500元、測量費4,
000元、憲警旅費800元、地坪新建工程款192,510元,合
計349,810元,業據被告提出聖樂團請購單及收據、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強制執行訴訟費用收據、薪富工程有限公司報
價單、晉揚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地坪新建工程請款單等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47頁),該金額核與如附表編號3所
示本票之票面金額一致,原告雖聲請傳喚原告管委會建設組
委員即證人 尤恒新 主張被告並無施作其所指之工程等語,然
證人尤恒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人數不足,伊從來沒開
過管委會,對於被告所指整地等事伊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
第108至110頁),另是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難認被告上述因代墊原告款項而簽立系爭本票等節要屬不
實,堪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有原因關係存在。
㈣原告李三元是否有代理被告管委會之權限:
1.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有管理
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
規定可資參照。本件中埔代天府係祀奉臺灣民間神明之宗教
上建築物,應為寺廟。又依原告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5條規定
:「管理委員15人互選3人為常務委員,由常務委員在互選
1人員主任委員,綜理本會事物,對外代表本會。」(本院
卷第149至151頁),依上所述,故李三元為原告之主任委
員,對外自有代表被告執行事務之權限,已難認定李三元簽
發系爭本票屬無權代理。
2.又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
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
14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屬非法人團體,其選
任之主任委員對外表代管理委員會行使職權,依法屬代表而
非代理性質,惟應得類推適用代理相關規定。此主任委員與
管理委員會間之代表關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代理相關規定。
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
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
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
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
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參照)。
3.查訴外人李三元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且其持有之原告
管委會大小章均屬真正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已難認本件
有何偽造票據之不法情事,且被告之內部規約亦無明訂簽立
本票有何需得原告管理委員會開會決議通過,或有其他代理
為之限制屬原告可知悉之情形,縱被告對主任委員之代理權
有所限制,亦不可對抗善意之原告,是李三元於擔任被告主
任委員該時簽立系爭本票,由外觀上可認定對外有代表被告
之權限,自發生票據之效力。
㈤訴外人李三元是否有心智異常情事,以致於系爭票據之票據
行為應屬無效: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
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
意思之程度而言。依此李三元與原告所為票據行為之效力,
自應依票據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加以判斷。
2.被告雖抗辯李三元自車禍發生後罹患失智症,故本件票據行
為應屬無效,並提出建仁醫院106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5頁),其上記載:病患因創傷性腦損傷
併顱內出血、失智症、高血壓等病症至本院就診,現行動不
便,重聽,失智需人照顧等語,惟查,李三元於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92號案件偵查中之106年4
月19日偵查庭時陳稱:伊確實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予被
告,因為原告欠被告錢,因為管委會都開不成,原告事務均
係伊在發落,系爭本票是否伊簽發伊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
152至157頁),依李三元上開陳述內容固可認定其有記憶
不良之情形,然其對為何開立本票予被告,及本件係因原告
管委會開不成,由伊單獨處理事務等情均能表示清楚,難認
李三元於106年2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其意思能力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
度,況上述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係在李三元簽發系爭本票之
後,亦不足憑此認定李三元果有上述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事,而得認定系爭票本票支票據行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李三元代表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難認有
何無原因關係、欠缺代理權與意思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之情形,則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禹丞
附表:(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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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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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2月21日│349,810元│未記載│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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