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李慶榮
相 對 人  郭明宏
相 對 人  王治豪
相 對 人  潘薇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3人之住所地分別在花蓮縣及新北市,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3
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俱有管轄權,衡以相對人中有2人之戶籍設於花蓮縣,基
於應訴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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