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國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
第4行後段至第5行「嗣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應更正
為「嗣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同欄項第6行後段應補充
「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證
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
車安全,且其先前已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經
本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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