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林維鵬原名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本案具保人乙○○前因受刑人即被告林維鵬(原名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開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即被告停止羈押,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罪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535號駁回上訴確定後,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科刑時,竟逃匿致傳、拘無著,有前開判決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於97年1月15日以南縣麻警偵字第0970000146號函所附被告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等資料均在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現無在監押,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