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呂秀梅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九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南投市○○○路與中山南街口時,適有 石虹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左方車應先讓右方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機車及石虹花倒地,致石虹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甲○○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表示願受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石虹花之子乙○○、之女丙○○告訴,暨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方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等,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乙○○亦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害人石虹花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㈢有南投縣政府南投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
㈣被害人石虹花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
血等傷害,經送緊急醫急救後,仍因中樞衰竭不治死亡,有童綜合醫院病例摘要一紙,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共九幀附卷可考。
㈤按駕駛人行經閃光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天、日間天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而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往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研議結果:「一、石虹花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號誌故障路口,未停讓右方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故障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見解,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投縣行字第0九八五七00八四一號函及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覆議字第0九八六二0二五八七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雖被害人石虹花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疏未注意及此,應為肇事主因,然此僅係被害人石虹花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任。㈥被害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之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員警口頭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亦有南投縣政府南投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素行良好,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經閃光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卻未減速慢行,致被害人石虹花死亡,造成石虹花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傷痛,惟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為肇事次因及其所應負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詳卷附之本院九十八年度審交付民移調字第九號調解成立筆錄一份),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無前科(參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一紙),本院審
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就過失致死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