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名諒原名劉明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728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46、195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名諒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名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伊事後已與告訴人 劉玉雙 (後改從母姓更名為 林玉雙 )達成和解,僅因不諳法律程序,故告訴人漏未向法院提出撤回告訴狀,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雖被告仍稱其是管教女兒即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有動手打他云云。惟查:告訴人為民國00年生,案發時已為二十三歲餘之成年人,被告管教成年子女,應以說理之方式,不能再以暴力之方式管教,且被告動手打耳光,亦已逾一般合理之體罰方式,其所為並非合法之管教行為甚明。又被告自承係其先動手打告訴人兩個耳光,即係先對告訴人為不法之侵害,縱使告訴人回擊,亦屬正當防衛,無礙於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均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女關係,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徒使告訴人承受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兼衡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考量上開各項情狀,量刑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目前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撤回告訴之意思,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朱嘉川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