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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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朝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4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朝汪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朝汪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謝朝汪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二至三之宣告刑,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8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5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未經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未經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法第268條│││第22條│第22條││├────┼──────────┼──────────┼────────┤│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同左│同左│├────┼──────────┼──────────┼────────┤│犯罪日期│99年6月22日下午4時│99年5月25日起至99年│同左│││許起迄99年7月2日上│6月3日19時50分許││││午11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同左││年度案號│署99年度偵字第23789│署99年度偵字第17259││││號│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8617號│99年度簡字第7289號│同左││事├──┼──────────┼──────────┼────────┤│實│判決│99年10月25日│99年11月2日│同左││審│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左││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左││判├──┼──────────┼──────────┼────────┤│決│確定│99年11月19日│99年12月7日│同左│││日期││││├─┴──┼──────────┴──────────┴────────┤│備註│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89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