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1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雯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3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34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雯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柒柒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叁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雯霞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5.772公克,取樣0.0004公克鑑驗用罄,剩餘5.7716公克),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彭雯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0/A006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632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三、核被告彭雯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2包(合計淨重5.48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5.4818公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包(淨重0.2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289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632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