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2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劉冠賢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4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度簡字5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下午,在其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峽市○○○路租屋處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華翠橋下堤外為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於99年9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4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