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明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三二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貨運司機,每日運送報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中正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及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且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乾燥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黃閔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甲○○見狀雖緊急剎車仍閃避不及,左前車頭撞擊黃閔翊騎乘之機車車頭,致黃閔翊人車倒地,受有頭、胸部鈍力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組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黃閔翊之母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乙○○亦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害人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節。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五張等附卷可資參照。
㈣被害人黃閔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胸部鈍力傷、創
傷性休克等傷害而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九幀附卷可考。
㈤次按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天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而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經送往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研議結果:「一、黃閔翊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投縣行字第0九八五七00五四一號函一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雖被害人黃閔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讓幹道車輛先行,而疏未注意及此,應為肇事主因,然此僅係被害人黃閔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任。
㈥另被害人黃閔翊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以運送報紙為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上開相驗卷第三頁),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上開相驗卷第二六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營業大貨車執照,行經閃光黃燈路口,
卻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於注意及此,發生車禍事故而致被害人黃閔翊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精神傷痛,惟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且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黃閔翊之母乙○○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損失(見本院卷附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筆錄各一份),被害人之母親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徑;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深具懺悔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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