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33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