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4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青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446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青譚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青譚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78號、第7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1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此外,業已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9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4段191巷25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隔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青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司99年10月4日UL/2010/9054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9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
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