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7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5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28之3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4日晚間11時29分許,經黃志成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志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8日報告編號UL/2010/5064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黃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固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因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⑸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至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⑻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⑼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⑻、⑼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原至99年2月6日期滿,惟被告另涉嫌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1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55號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95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將來所受之宣告刑必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可於該施用毒品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上開假釋,故本案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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