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單相接法裝置電容器後接地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以單相接法裝置電容器後接地,改變線路電位角,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而竊電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因貪圖小利竊電,致生對電費計量核算正確性之危害,實屬不該,犯後復執詞辯解,未見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瓦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收瓦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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