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7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首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首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和解契約書上偽造之「 陳財明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和解契約書上偽造之「陳財明」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至最末行補充、更正為:「另王首槐因無法將向 陳永明 索回之欠款交還 周錦福 ,竟與友人『 王昌俊 』(已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某日,先由王首槐委託不知情之打字業者依其所提供之草稿繕打和解契約書內容,嗣於同年十月二日在臺北市某處,由『王昌俊』在上開和解契約書債務人欄偽簽『陳財明』之署名,而共同偽造表示債務人陳財明同意該和解書所載內容之私文書,迨數日後復由王首槐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附近某咖啡店內,將上開偽造之和解契約書交予周錦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永明(即陳財明)。」;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首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首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王昌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陳財明」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和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和解契約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和解契約書上偽造之「陳財明」署名一枚(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和解契約書固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予周錦福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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