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富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大貨車之司機載運砂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砂石,沿南投縣○○鎮○○路往名間鄉方向行駛行駛,行經臺三線公路二二五點八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廖秋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於甲○○大貨車之右側,廖秋香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甲○○因要右轉入防汛車道往紫南宮方向時,竟未注意廖秋香仍沿南雲路往名間方向直行駛,竟貿然左轉,因而擦撞廖秋香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廖秋香人、車倒地,而受有顱腦破裂,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甲○○於肇事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廖秋香之母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於上述業務過失致死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廖秋香廖之母親 黃鳳嬌 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見
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三十六號相驗卷第六、七頁、第二十二、二十三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
故現場照片及事故採證照片共計三十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共八幀在卷可證(見上開相驗卷第八至十六頁、第二十至三十五頁)。
㈣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當日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南雲路往名間方向行駛,於臺三線公路二二五點八公里處,因要右轉入防汛道路往紫南宮方向時,與被害人廖秋香沿南雲路往名間方向行駛,雙方發生擦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視距皆良好,肇事之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不慎撞倒被害人廖秋香,足證被告上開駕駛車輛之行為,確實有過失。被害人廖秋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顱腦破裂,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廖秋香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受僱於富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大貨車之司機載運砂石,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上開相驗卷第四頁背面、第二十四頁),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上開相驗卷第十八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素行尚可,惟其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駕駛大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廖秋香家屬之巨大創傷,被告於本交通事故中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惟考量案發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乙○○○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見卷附之本卷九十八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十二號調解成立筆錄一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上開前科紀錄表)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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