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叁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叁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8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4月26日、8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甲○○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6日下午,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新興巷29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7月18日11、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在其住處搜索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4公克,驗餘淨重0.373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7月18日15時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8年8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幀附卷為憑,及扣案白色晶體1包可佐;且被告自承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80700165號鑑定書1紙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8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4月26日、88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449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多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乃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