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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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捌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捌罪所處有期徒刑與駁回上訴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95年8月16日起,設立汶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皇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卻另自9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辦公室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樓之朝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朝能公司),擔任國外業務專員一職,並使用亦於同址辦公之關係企業即保證責任屏東縣長慶果菜運銷合作社(下稱長慶合作社)配置之電腦,從事規劃、設計參展所需文件,及以電子郵件聯繫國外客戶等農產品推展、外銷工作,嗣於97年5月31日,以另有生涯規劃為由自行申請離職。詎:
㈠、乙○○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犯意,利用97年6月7日返回辦公室辦理職務交接之機會,於當日較少員工走動之午休時段,無故擅予刪除長慶合作社電腦內儲存於「我的文件」夾中「韓國首爾國際食品展」、「莫斯科農產品展示會」電磁紀錄(內容為參展相關之文字、圖片檔案),及outlook系統中以[email protected]電郵地址與國外客戶往來之全數電子郵件電磁紀錄(下合稱前開電磁紀錄),使接手國外農產品推銷工作之長慶合作社員工 蔡雅玲 ,不能立刻查考、追蹤長慶合作社之參展成效,復無法即時與國外固有客戶聯繫,而致生損害長慶合作社。
㈡、嗣乙○○離職後,旋以汶皇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私下與長慶合作社固有客戶俄羅斯商如薩基亞股份公司(下稱如薩基亞公司)承辦人,商議由乙○○以較低之價格,收購非屬長慶合作社配銷之芒果,再冒以長慶合作社製造(供應)之名義,自國內出口至俄羅斯,俾如薩基亞公司承辦人得使用前已取得,內容為長慶合作社之食品安全及營養價值符合俄羅斯國家檢驗標準,並已通過食品衛生檢驗之認證合格證明書,讓芒果順利入境俄羅斯販售,謀議既定,乙○○即與如薩基亞公司承辦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經長慶合作社之授權狀況下,推由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報關時點或稍前,將其向國內屏東、臺南一帶農家直接收購、要非長慶合作社供應之芒果包裝成箱,及在芒果之外包裝紙箱上,張貼先前利用不知情之高雄縣鳳山市某印刷廠商員工印製完成,內容為製造(供應)商係長慶合作社之貼紙(下稱前開貼紙),以表明箱內芒果乃係長慶合作社製造(供應),且長慶合作社亦授意為此項登載等不實意旨後,再將各該箱芒果報關出口至俄羅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慶合作社。
二、案經長慶合作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政諺、甲○○、蔡雅玲、 陳慧瑄 、 許睿芸 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第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曾於97年6月7日刪除長慶合作社電腦內儲存之前開電磁紀錄,復曾於附表所示報關時點,將其直接向國內屏東、臺南一帶向農家收購之芒果,以張貼有前開貼紙之外包裝紙箱,報關出口至俄羅斯等情,固均坦言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是經過長慶合作社負責人甲○○之口頭同意,才刪除前開電磁紀錄,且事後我已將手邊留存之將該等電磁紀錄備分提供予蔡雅玲,是以長慶合作社並未蒙受任何實質損害;又我認為如薩基亞公司已取得長慶合作社之授權,才在未自行取得授權之情況下,依照該公司承辦人之指示製作、張貼前開貼紙,況在芒果外包裝紙箱上張貼前開貼紙,僅在協助如薩基亞公司得以順利進口芒果,而與芒果可否出口無關,我實際上也無行使前開貼紙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汶皇公司之負責人,並另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受僱朝能公司擔任國外業務專員,而使用同址辦公關係企業長慶合作社配置之電腦,從事規劃、設計參展所需文件,及以電子郵件聯繫國外客戶等農產品推展、外銷工作;而被告於97年6月7日返回辦公室辦理職務交接,並刪除長慶合作社電腦內儲存之前開電磁紀錄,繼又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報關時點或稍前,將向國內屏東、臺南一帶農家直接收購之芒果包裝成箱,並在未自行取得長慶合作社授權之情況下,張貼先前另行委託不知情印刷廠員工印製完成之上開貼紙,而表明箱內芒果乃係長慶合作社製造(供應)之意思後,再將各該箱芒果報關出口至俄羅斯各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8-19頁、原審卷二第18-19頁),並有汶皇公司廠商基本資料(刑事證據二卷第5頁)、朝能公司資料查詢(刑事證據一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合作設變更登記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1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被告人事資料卡(刑事證據二卷第4頁)、被告名片(他字卷第4頁)、被告離職申請書(他字卷第18頁)、「韓國首爾國際食品展」、「莫斯科農產品展示會」文字、圖片檔案列印資料(此為被告事後以隨身碟提供予蔡雅玲之部分,證據出處參見刑事證據卷二第35-38頁、刑事證據卷一第42-59頁)、[email protected]電郵地址之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此為被告事後回傳予蔡雅玲之部分,證據出處參見刑事證據卷二第8-35頁)、俄羅斯國家標準認證機關合格證明書原文版暨中文譯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057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頁)、前開貼紙樣本暨中文譯本(偵卷第16-17頁)、出口報單8紙(偵卷第19-27頁)、空運提單(刑事證據卷二第39頁)、被告出口芒果之外包裝紙箱照片暨翻譯(刑事證據卷二第40頁)在卷足資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係獲得長慶合作社負責人甲○○之口頭同意,始刪除前開電磁紀錄云云,否認本件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長慶合作社負責人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刪
除電腦資料並未事先徵獲我同意,且那些資料對於企業營運很重要,我也不可能同意被告刪除等語(他字卷第24、33頁);另證人即長慶合作社員工許睿芸、蔡雅玲於原審亦均證稱:在任職長慶合作社期間,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員工離職,但從未見過離職員工獲准刪除電腦資料之情形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第113頁);且證人即長慶合作社員工陳慧瑄於原審證述:被告在職期間之座位恰好在我左後方,而97年6月7日午休時間,我發現已離職之被告回到辦公室,轉身問被告是否已經用餐,就看到被告正在操作outloo
k系統並點選全數刪除(亦即欲將outlook中全部電子郵件加以刪除),我有提醒被告應再為確認,被告表示確定要全數刪除等語(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及證人蔡雅玲於原審另證稱:我發現電腦資料遭刪除(指「我的文件」夾及outlook系統均顯示無任何資料)後,曾親自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並未提到係其經甲○○同意後加以刪除,而是向我表示不知道資料何以會遭到刪除等語(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再者,與業務相關之電磁紀錄是否可得刪除,本應逐一檢視內容而為評估、判斷,實無企業主未自行或指派其他員工詳予確認評估後,即逕同意離職員工可概括刪除曾經手業務相關電磁紀錄之可能,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也顯然悖於常情,顯見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刪除電腦資料並未事先徵獲其同意,那些資料對於企業營運很重要,我也不可能同意被告刪除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應係欲未經同意無故刪除電腦之電磁紀錄,乃刻意擇定較少員工走動之午休時段,刪除電腦內電磁紀錄於先,迨聽聞在旁之同事應再予確認得否刪除電磁紀錄之提醒後,猶仍執意全數刪除之,且被告於長慶合作社提出本案告訴前,未言及曾事先徵獲甲○○同意始予刪除電磁紀錄等事,而係託辭誤刪資料置辯,益徵被告乃無正當理由而執意擅予刪除長慶合作社電腦內儲存之前開電磁紀錄,要非無意間誤刪或經同意刪除,被告上開所辯,乃係臨訟飾卸之詞,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刪除之電磁紀錄,包括原存於「我的文件」夾中
「韓國首爾國際食品展」、「莫斯科農產品展示會」等文字、圖片檔案,及outlook中以[email protected]電郵地址與國外客戶往來之全數電子郵件電磁紀錄,已如前述。而廠商參與政府機構主辦之國外展示會,要非僅意在取得主辦單位之參展補助,接觸進而開發更多外籍客戶,方為主要之目的,然該主要目的之達成,非賴詳予紀錄完整之參展經過及所接觸外籍客戶詳細聯繫方式,並妥為留存,俾日後持續查考、追蹤不可;又使用電子郵件等現代通訊方式,取代買賣雙方互派業務員會面議定交易內容,本屬更為便捷、有效率之方式,尤在跨國性之貿易中,因買賣雙方相隔甚遠,對於現代通訊方式之依賴,往往更甚於國內貿易,茍逸失交易對象之電郵地址等通訊方式,非僅無法該固有客戶進行立即聯繫,甚恐有致雙方從此失聯之虞;再者,現今商業競爭頻繁且變化迅速,可能因一時怠於或疏於與客戶進行聯繫,即蒙受商機損失,或至少有蒙受損失之虞,俱為從事國外貿易之人所週知之事,被告對此自無由諉為不知,其徒以事後曾將手邊留存之前開電磁紀錄備分提供予後手蔡雅玲一節,遽予推論長慶合作社並無損害,顯無足取。末參諸被告就自己持有之前開電磁紀錄備分留而不刪,卻利用因辦理職務交接而得返回辦公室之機會,在毫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執意進行無助於職務交接之擅刪電磁紀錄舉動,更堪認被告非僅明知,並有意經由刪除電磁紀錄之舉,使接手其職務之蔡雅玲,不能立刻查考、追蹤長慶合作社之參展成效,且無法即時與國外固有客戶聯繫,顯已致生損害於長慶合作社甚明。
㈢、至被告另辯稱:其認為如薩基亞公司已取得長慶合作社之授權,才在未取得長慶合作社之授權情況下,依照該公司承辦人指示製作、張貼前開貼紙,況其在芒果外包裝紙箱貼上貼紙,僅在協助如薩基亞公司得以順利進口芒果,與其芒果可否出口無關,其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云云。然查:由卷附俄羅斯國家標準認證機關合格證明書原文版暨中文譯本(偵卷第14-15頁),顯示如薩基亞公司所持有之該紙認證合格證明書,乃係認證機關針對長慶合作社此單一對象,檢驗確認該合作社食品安全及營養價值符合俄羅斯國家檢驗標準,而已通過食品衛生檢驗,是以如薩基亞公司得憑證自96年8月7日起至101年8月7日止進口該社製造(供應)之產品各情,及被告與如薩基亞公司承辦人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中文譯本等件(原審卷二第41-80頁),固堪認被告另辯稱:如薩基亞公司的承辦人認為重新申請資料(應係指針對汶皇公司之認證合格證明書)曠日費時,可能或錯過產季會影響芒果供應,所以指示我印製前開貼紙並張貼在外包裝紙箱上,以表明箱內芒果是由長慶合作社供應的等語(偵卷第10頁),係屬實在。惟如薩基亞公司苟曾取得長慶合作社之授權,而得在所欲進口之產品外包裝加註長慶合作社為製造(供應)商之字樣,該授權範圍原應限於產品確由長慶合作社製造(供應)之情況,本為當然解釋,縱與授權契約無涉之第三人,也斷無誤認授權範圍及於非屬長慶合作社配銷芒果之理;佐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因為俄羅斯如薩基亞公司認為長慶果菜運銷合作社所提出的水果(芒果)價格很高,於我離職後,希望我能提供較低價格的水果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為順利將其收購之芒果經由如薩基亞公司銷往俄羅斯,且俄羅斯如薩基亞公司之承辦人員為進口被告(汶皇公司)出口之便宜芒果販售牟利,雙方在未經長慶果菜運銷合作社之授權同意下,即共同謀議由被告向國內屏東、臺南一帶農家收購芒果裝箱,並在芒果外包裝紙箱上,貼上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所印製載有製造(供應)商係長慶合作社之貼紙,便於雙方從事芒果進出口貿易牟利甚明,顯見被告與如薩基亞公司之承辦人員,就附表所示各次將非屬長慶合作社配銷之芒果,以在芒果包裝紙箱外張貼其等所偽造、內容載有製造(供應)商係長慶合作社之貼紙,冒稱係長慶合作社製造(供應)之名義,並報關出口至俄羅斯之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又前開貼紙既已明確記載:製造(供應)商係長慶合作社等語,有該貼紙樣本暨中文譯本在卷可按(偵卷第16-17頁),則將上開貼紙張貼於報關出口產品之外包裝紙箱上,由外觀即顯足表示箱內產品乃係長慶合作社製造(供應),且長慶合作社曾授意為該內容之登載等意旨,尚不因上開貼紙所使用者係外國文字並非本國文字而有別,也不因我國海關僅要求出口業者提出產地證明(原審卷一第25-30頁),而未強令其必須在產品外包裝上標示製造(供應)商等字樣而有不同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如薩基亞公司獲有長慶合作社之授權,及芒果外包裝紙箱文字係英、俄文,且製造(供應)商並非出口必要標示云云,主張其並無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無足取。
㈣、又證人甲○○以長慶合作社名義提出本案告訴之動機為何部分,核與本案犯行之認定無關;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原審聲請調閱屏東縣政府辦理食品展之相關卷宗,以證明其係因不願配合甲○○之超額請領補助款指示始遭告訴等節,均與本件構成要件犯罪事實無關,而顯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刪除長慶合作社所有電腦內電磁紀錄,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報關時點或稍前,行使內容不實前開貼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文書論;而公司行號之中、英文名稱,係表示該商品來源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雄縣鳳山市某印刷廠商員工,印製內容為製造(供應)商係長慶合作社之貼紙,以表明箱內芒果係長慶合作社製造(供應)及該合作社授意為此項登載等不實意旨後,再將各該箱芒果報關出口至俄羅斯而行使之,自有主張該合作社名義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自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關於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另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八罪),檢察官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恰。被告與如薩基亞公司承辦人就事實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員工印製前開貼紙而偽造準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㈠所示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及事實㈡所示八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點迥異,且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態樣有別,至於將收購自國內之芒果等農產品出口牟利,固係被告身為汶皇公司負責人慣為之事務,惟冒以長慶合作社製造(供應)之名義,乃係被告應如薩基亞公司承辦人要求始為之者,已如前述,質言之,被告僅在出口對象為如薩基亞公司時,方冒用長慶合作社名義,並非所有出口行為一律如此,是以前開九次犯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者,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具反覆、延續性質,就事實㈡所示犯行,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一罪,亦有未合,一併指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事實㈡認定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而為附表所示八次犯行(原判決第2頁第14行以下);惟判決理由未敘明貼紙上文字,如何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旨,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被告就事實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八罪);原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律亦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無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於離職後,竟以汶皇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數次在所出口之芒果外包裝紙箱上,私自冒用長慶合作社製造(供應)之名義,均足生損害於長慶合作社,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其對於所涉之客觀犯行已供述在卷,且無其他刑案犯罪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八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上訴駁回部分(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事實㈠所示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依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交接之機會,執意無故擅刪長慶合作社之前開電磁紀錄,致令接手其職務之蔡雅玲,不能立刻查考、追蹤長慶合作社之參展成效,復無法即時與國外固有客戶聯繫,惟念其於長慶合作社提出本案告訴前,即已將手邊留存之將該等電磁紀錄備分提供予蔡雅玲,且於偵審中就其所涉之客觀犯行供承在卷,且無其他刑案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無故刪除長慶合作社所有電腦內前開電磁紀錄之犯行,應同時該當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惟縱認刑法上背信罪法文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不限於法律行為,而應包括事實行為,因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行為人犯行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特別犯罪中,而僅成立該特別之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在行為人故意毀損本人物品或惡意刪除本人電磁紀錄之情形,因分別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應已充分評價行為人各該不法行為之罪責,且就本人之法益(權益)亦已有完整之保護,茍另認行為人尚成立背信罪,即屬過度評價。查被告前開無故刪除長慶合作社所有電腦內前開電磁紀錄之犯行,已然該當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再論以係屬一般違背任務規定之背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綜上,本院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妥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關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編│報關時間(民國)│報關出口項目││號│││├─┼────────┼──────────────────────────┤│1│97年6月16日│ 金煌 芒果203箱1,218公斤、愛文芒果167箱417.5公斤│├─┼────────┼──────────────────────────┤│2│97年6月23日│金煌芒果502箱1,506公斤│├─┼────────┼──────────────────────────┤│3│97年6月26日│金煌芒果502箱1,506公斤│├─┼────────┼──────────────────────────┤│4│97年7月3日│金煌芒果388箱1,164公斤(含97年6月16日報關出口,惟││││抵達俄羅斯時已毀損50箱150公斤之補償)│├─┼────────┼──────────────────────────┤│5│97年7月10日│金煌芒果386箱1,158公斤(含97年6月16日報關出口,惟││││抵達俄羅斯時已毀損50箱150公斤之補償)│├─┼────────┼──────────────────────────┤│6│97年8月4日│凱特芒果202箱606公斤│├─┼────────┼──────────────────────────┤│7│97年8月24日│愛文芒果85箱255公斤、凱特芒果90箱270公斤│├─┼────────┼──────────────────────────┤│8│97年9月22日│凱特芒果200箱600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