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八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宏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叁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肆至拾肆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附表編號四至十四兩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復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四所示之罪,均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雖已逾六個月有期徒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七至十四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一、三;五、六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四、經查,受刑人林信宏因於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一月,㈡附表編號四至十四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除附表編號七至十四所示之是否得易科罰金案件欄應分別更正為「是」外),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九八○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一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九三五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三六、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三號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及四至十四兩部分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