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中縣神岡鄉銓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未全部繳足,竟委託有犯意聯絡之會計師 姚呈炎 向 施培梅 調撥現金五百萬元,存入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銓興公司籌備處甲○○帳戶,充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之證明,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發現其登記事項有違法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論處被告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刑,並以被告實已對該公司股東 楊文德 、 黃民豐 收取股金五十萬元及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其行為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犯罪成立要件不合等情,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該法條論處,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公司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僅指股東全未繳納股款之情形,一部未繳納者,亦包括在內,此依其後所列:「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文義對照觀之自明,且必如此,始符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立法本旨。故公司應收之股本,如未全數收足,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即成立本罪。原判決認定被告為負責人之銓興公司,應收股款五百萬元未全部繳足,而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獲准等情,其理由內亦說明僅有股東楊文德、黃民豐分別繳納股款五十萬元及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云云,倘屬實情,而該公司又有以申報文件表明股款收足之情事,被告為該公司負責人,即不能不負公司法第五條第三項之罪責。究竟該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有以申報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之矇混情事,尚屬不明,無從為法律之適用。原判決遽認被告不成立該項罪名,殊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