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晚上九時許,携同四、五名小姐至高雄市○○○路○○○號三樓○○○酒店消費,見該店藝名「 李安 」之女服生蘇○○頗具姿色,竟萌淫念,向該酒店副總經理王○慧佯稱要買 蘇女 全場,帶蘇女外出唱歌等語,使王○慧信以為真,同意並轉告蘇女出場,詎上訴人竟將蘇女載往高雄市○○○路○○○號○○飯店六樓某房間,並出手毆打及撕破蘇女衣服,以強暴方法至使蘇女不能抗拒而予姦淫得逞,案經蘇女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下午九時許至○○○酒店消費,因見該店女服生蘇○○頗具姿色,遂萌淫意,佯以買蘇女全場而將蘇女載至○○飯店予以強姦等情。與原審認定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下午九時許至○○○酒店佯以購買蘇女全場,將蘇女載往○○飯店強姦等情不盡相同,則原審既認第一審認定之事實有誤而自行認定,乃又不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仍率予維持,致二不同之事實併存。又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據上訴人指稱:警訊時遭受刑求云云(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已主張警訊時之供述,並非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原審對其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其於警訊時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於法均難謂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