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為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七十九年執行強制工作,八十二年三月強制工作三年期滿,執行期間超過十五日,此部分未請求國家賠償,且造成上訴人心中無法撫平之傷害與怨恨,本件原判決引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不適當。㈡上訴人所犯竊盜罪與常業竊盜罪,時間緊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何另行起意?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前案撤回上訴,係因與高院法官溝通不良之結果,上訴人因撤回前案之上訴,反獲重罪之判決,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上訴人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輕微,且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應給予較輕之刑罰,又為免訟累及借提出庭而浪費國家資源,請鈞院逕行判決,不用發回更審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屢犯竊盜罪,不知悔改,連續竊取他人汽車、家電用品、服飾、電腦等物,並恃以為生,以行竊為常業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竊盜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恃竊為生之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因連續竊取大量汽車,並租用工廠、僱人解體銷贓,甚具規模,經第一審法院認其恃竊為生,以常業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第一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判決附卷可稽,其於該竊盜案件第一審宣示判決後九日,於同年月十八日再犯本件竊盜罪,且前案竊盜案件中之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行竊,二者犯罪時間相距四個多月,上訴人顯係於該竊盜案件經第一審宣示判決後,另行起意所為,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本件竊盜罪與前案常業竊盜罪有連續犯關係云云,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複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而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