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全聯結車,沿基隆市○○路由南十一碼頭往東五碼頭方向行駛,於九時五十分許途經中正路、義一路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而暫停,嗣起步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而偏右朝東五碼頭方向行駛時,適劉 楊秀月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方向在其全聯結車右側行駛,甲○○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右側狀況而貿然偏右繼續行駛,致其聯結車第二截拖車右側擦撞 劉楊秀月 騎乘之機車,使劉楊秀月跌落全聯結車後面第二截拖車下右後輪前,並遭輾壓,致劉楊秀月腹腔內出血、骨盤骨折,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聯結車駕駛執照與大貨車駕駛執照分屬不同等級,僅領大貨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聯結車,否則視同無照駕車,此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自承無聯結車駕照,僅有大貨車駕照(原審卷第十三頁),則其駕駛聯結車因本件而致人於死,原判決未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依法醫師之驗斷書及卷附死者照片,被害人僅腹腔內出血、骨盤骨折,且非當場死亡,原判決事實卻認上訴人駕聯結車輾壓被害人,是否合於經驗法則,自非無疑(以該聯結車之重,如遭輾壓,勢必身軀異處,當場死亡),原審未詳查審認,率為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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