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二時左右,酒後至臺東縣池上鄉公所,先行砸該公所大門玻璃,入內後又持石塊擊毀鄉公所所有之電風扇二具、影印機一部及鄉公所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電腦一部,另並損壞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打字機一具,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毀損部分業經鄉公所代表人 林慶堂 撤回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被告所損壞之物品,均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與公務執行無關,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因與毀損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本件遭被告破壞之電腦其內部儲存之資料為何﹖與公務執行有何關係﹖是否為專人依執行職務所需而掌管使用之物品﹖能否視同一般辦公用品﹖原審未深入調查,明白審認,即難謂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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