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三、一四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罪,從一重論處以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罪刑。對涉犯盜拷不詳序號、內碼之行動電話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與已判處刑部分有牽連或連續關係,在裁判上為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已增列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法,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規定乃得通話之不法利益,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漏未比較適用行為時及裁判時法,何者有利上訴人,已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上訴人盜拷行動電話機密碼六支,出售他人違法使用。非法使用者雖詐得通話費之不法利益,但電信局仍可向登記使用人收取通話費,似無損失可言,該上訴人所為,如何得謂干擾電話局通信系統之運作及增加負荷,致妨害其事業之經營﹖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及依憑,即蠻認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電信事業罪幫助犯,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