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靜蕙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因將乃妻即被害人 湯瑞華 之女 周品岑 房間上鎖而與被害人起爭執,基於殺人意思,自工具箱取出鎯頭,朝被害人頭部猛擊數下,並擊毀其宅內之電話機,阻止被害人向外求援,見被害人受傷倒地後仍以手腳抵抗,再用鎯頭敲擊其頭、手、腿等部位數十下,圖置其死地而後已。後鎯頭柄因其用力擊打而脫落,又見被害人流血倒地不起,而周品岑復已向外求援,乃己意中止,除囑前來察看之鄰居 鄭智聰 送被害人就醫,被害人未致死亡外,並向該管警察機關自首等情,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殺人未遂罪,須有殺人即置人於死地之故意,始能成立,而犯罪故意,按刑法第十三條規定,復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按原判決理由內就上訴人犯意部分論斷所稱:按持鎯頭對人之頭部敲擊,足以致人於死,乃係一般人所得知之常識,而被害人受傷部位,大都集中在頭部要害之處,傷痕條狀長約四公分,最寬者約一公分,參以上訴人持鎯頭敲打(被害人)致木柄脫落,客廳內多處血跡斑斑等情況,足見上訴人當時用力之猛,下手之重云云,似係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然不僅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此故意,而原判決所引上訴人在警訊時所稱其當時人已在發狂的狀況下,故不知毆打被害人幾下云云之供述,亦非表示其有對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至於被害人及其女即證人周品岑指證上訴人打擊被害人時,尚呼叫「打死你」云云,非但上訴人否認曾出此言詞,且依原審引據台灣省立桃園醫院來函記載:被害人頭皮多處裂傷,上唇裂傷及下肢挫傷,於八十三年九月就醫,經急診傷口縫合後,生命徵象呈現穩定,無輸血,但疑似腦震盪,留院觀察,同月十日離院等情。如此情形,倘上訴人當時確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殺人意思,其手持足以致被害人死亡之鎯頭,在無其他障礙之環境下,接連打擊被害人頭部,是否僅能致上述傷痕,仍有可疑。此與上訴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審未詳細調查,遽行判決,已嫌速斷。且上訴人辯謂其持鎯頭打電話機致木柄脫落,即未再打被害人云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鎯頭打壞電話機,繼續打被害人,致木柄脫落而中止犯行等情,與上訴人所辯既不相符,又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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