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 游文進
謝美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文進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經營「蜜咖啡情人座」,引誘並容留成年婦女等與客人為撫摸全身之猥褻行為,每節四十分鐘代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從中抽取六百元圖利,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謝美雲擔任會計,月薪二萬五千元,負責記帳及收帳外,並與游文進共同介紹女子 李素梅黃麗玉李秀鳳 (以上三人均為成年人)等人與男客為撫摸全身之猥褻行為,兩人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適李素梅與男客 黃龍興 ;黃麗玉與男客 李訓志 在上開處所從事猥褻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上訴人游文進於第一審問:「僱用謝美雲擔任會計嗎﹖」據答稱:「無,是警員寫的」。另上訴人謝美雲亦稱:當天是小孩要找父親(指游文進),游叫我幫他看店,臨檢時警員說我是會計,是景福派出所警員叫我承認的,並對我很兇各 云云 (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均已主張警訊時有關謝美雲在該「蜜咖啡情人座」擔任會計之供述,並非出於其等之任意性自白。原審對其等之上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採為判決基礎,於法已屬有違。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二人原為夫妻,育有一子,嗣雖離婚,但仍設籍於同一戶內(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上訴人二人於原審之辯護人並主張二人係夫妻,目前仍同居,感情十分融洽云云(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如均無訛,則上訴人二人原為夫妻,並已育有一子,雖已離婚,但既仍同居,彼此間是否同財共居﹖有無相互僱用之可能﹖亦非全無可疑,實情究何﹖究上訴人二人係共同經營﹖或僱佣關係﹖抑如上訴人謝美雲及證人李秀鳳、黃麗玉所稱:「臨檢當天,謝美雲剛好帶小孩到店裡來」云云(第一審卷第十六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原審未進一步詳予查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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