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因該項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除應抵償被害人者外,得沒收之,復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僅於理由內載敍:「至盜匪所得財物,除已發還被害人者外,值錢物品典當成金錢,與所得金錢均朋分花用殆盡,證件已丟棄滅失,業經同案共犯 蔡安邦 於警訊中供述甚明,無從諭知發還」等情外,對上訴人等盜匪所得之財物,究竟何者已發還被害人﹖又所謂值錢物品典當成金錢究係何指等等,與得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法則適用重要事項,在判決事實欄(包括附表在內),均未見各別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其審判程序,已難謂適法,且於判決理由內就此又未詳為論述及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核與法定程式亦有未合。實情若何﹖迄欠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㈡又原判決附表編號記載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日十六時許,核與被害人 羅建德 於⒓在警訊中指稱伊係年6月4日時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東高山頂九-八號被兩名歹徒搶劫(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九號影印卷內筆錄),在時間上不一,另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在所得財物及犯罪方法項內記載:「 蔡安勝 、甲○○分持開山刀脅迫被害人(即 楊利成 、 李進益 ),致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行動電話一支」,亦與被害人楊利成於⒒⒑警訊時指稱:「我沒有損失財物,但我同伴李進益的大哥大失竊,該大哥大原本放在李所有的汽車內,那兩名歹徒曾停在李所有的車旁……」,及李進益於同日警訊中證稱:「我於年月日在我工作地點……親眼見到兩名歹徒以開山刀架在楊利成的脖子上,並闖進工地內,後來他們見我往樓上跑,以為樓上還有人就駕車逃逸」、「……我車上有具大哥大……在他們離去後,才發現失竊」(見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影印卷內筆錄),就上開大哥大行動電話,究係被偷抑或被搶所述之情,互核顯不相符。再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八犯罪地點及方法欄內認定記載:「桃園縣龜山鄉虎頭山後山頂」,「蔡安勝、甲○○分持開山刀、鐵棒脅迫被害人(即 范欽元 、 江紅梨 ),致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其等財物……」等情,核與被害人江紅梨於⒒⒖日警訊中指稱:「……因我於年⒒月⒏日⒚時分在桃園縣八百半百貨公司被三名持刀歹徒搶走女用黑色皮包……」,及檢察官⒒⒛偵查中證稱:「⒒⒏晚上七點多,我在桃園八百半百貨公司附近……喝令我把錢財交出,我很害怕,損失鑽戒、現金。」,「還有一人在車內」,暨被害人范欽元⒒⒐警訊中指證稱:「……在桃園縣龜山鄉虎頭山後山頂,被三名持刀歹徒,搶走勞力士手錶……」、「……經我當場指認,蔡安勝、甲○○就是強盜我財物之其中二人,該二人各持開山刀,另一名歹徒持鐵棒,持鐵棒歹徒並打傷我,至使我胸前有瘀血。」及⒒⒛偵查中亦供明歹徒有三人(以上見偵字第二○一二五號影印卷內筆錄)等卷證資料之載示,就有關歹徒之人數究係單僅上訴人與蔡安勝二人,或共有三人﹖搶劫被害人江紅梨之地點與被害人范欽元之地點是否相同﹖以及搶劫被害人范欽元時有無對之施加強暴抑或單僅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之情節,復均不相脗合,真相究竟若何﹖非無疑義,而迄屬未明,自仍有待再深入徹查審認釐清。原審未就此予以調查清楚,即行判決,不無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且亦難謂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