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因個性不合,時起爭執,又因被上訴人好玩賽鴿,與黑道時生糾葛,致伊生活於恐怖之中,乃回娘家居住。詎被上訴人竟誣指伊與人通姦,至其工作場所散布謠言,圖使伊無法繼續工作,且據以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率警至其娘家捉姦,大聲喧鬧,致四鄰側目,雖無所獲,又以同一事由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不為起訴處分後,仍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法院裁定確認伊有通姦行為。且明知伊住居娘家,卻向管區派出所謊報伊失蹤,伊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付損害金及准伊探視兩造所生子女部分,經第一審駁回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其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部分,則經撤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外出住宿二宿,歸來後性情大變,執意離婚,伊跟蹤調查,由上訴人之照片及桌曆記事暨上訴人與訴外人 蔡汶釧 之電話通話錄音,查知有第三者介入,伊告訴上訴人與人通姦,並非出諸誣捏。於檢察官不起訴後又提出告訴,係發現上訴人與蔡汶釧之照片,足為新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桃園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乙案,告訴上訴人妨害家庭,係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汶釧之電話對話錄音帶為其證據。依該錄音帶譯本觀之,上訴人與蔡汶釧之通話內容語意曖昧,足使人懷疑二者之間已超越一般朋友情誼。被上訴人因而懷疑其間有妨害家庭行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尚難認係誣捏。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又提出上訴人與蔡汶釧出遊照片及記事簿照片,再行告訴上訴人涉嫌妨害家庭,案列桃園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偵查。上訴人與蔡汶釧於前開出遊照片態度親暱,蔡汶釧雖稱僅與上訴人出遊一次,攝於東海大學云云,惟除上訴人指稱攝於東海大學者外,偵查卷中尚有二人攝於水壩之照片,亦態度親暱,顯然二人出遊且親密照相者非僅一遭,被上訴人見此等照片而疑上訴人與人有染,要屬正常反應,其因發見新證據,再行告訴,亦不能認係誣指。被上訴人前後二次告訴上訴人涉嫌妨害家庭罪,既均有合理懷疑之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再誣指伊與人通姦,致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即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好玩賽鴿,與黑道糾葛,伊生活於恐懼之中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從而,其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判決離婚,即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以被上訴人因賽鴿與黑道糾葛,伊不堪恐怖,且被上訴人誣指伊通姦,二次告訴均受不起訴處分為其依據外,並又陳稱:被上訴人至其工作場所散布謠言,意圖使其無法工作;且於檢察官處分後,無憑無據,率警至其娘家捉姦,大聲喧鬧,高喊捉姦,使四鄰側目,致伊無地自容;又於第二次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為起訴後,仍於本件審理中指陳伊與人有染,並請求法院裁定確認伊有通姦行為;甚且明知伊住居於娘家,卻向管區派出所謊報伊失蹤等情,為其依據。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均未調查審酌,說明不為採取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其判決理由自有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